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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与邳州市**民委员会、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春彩、王**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孙**、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已故)因长期居住新沂市做生意,1998年将其全家承包朝**委会的3.181亩土地交胞弟王**耕种,2000年麦收后,王**将署有王**姓名的书面申请交朝阳村九组负责人,要求退回承包土地,该组将此地交焦**、孙**耕种,且达成口头协议,由焦**、孙**交纳承包土地的相关费用。2003年5月11日,朝**委会经两委研究,决定注销王**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形成内部请示报告《关于注销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苏CT-24150514的请示报告》,报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下属经营管理站,经营管理站在该请示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后交朝**委会存档,同日,朝**委会与焦**、孙**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因王**强行在诉争土地上种谷插秧,焦**、孙**于2003年6月30日诉请原审法院判令王**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同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邳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基于王**主动退还承包土地,且弃耕二年之久的事实,认定朝**委会有权收回诉争土地,确认朝**委会与焦**、孙**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王**返还焦**、孙**3.181亩承包土地。判决生效后,王**申请再审,分别被原审法院、本院于2004年4月6日、2005年5月12日书面驳回。

2005年7月11日,王**与刘**、王*不服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注销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同年8月5日作出(2005)邳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下属经营管理站对朝**委会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示报告所签署的“同意”意见,属对内部请示的答复,对外不产生任何直接的法律效果,王**所诉内容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焦**、孙**与朝**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王**与朝**委会所签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不复存在,王**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无实际意义,且提起诉讼也有悖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王**、刘**、王*的起诉。王**、刘**、王*不服上述行政裁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王**虽为争议土地的原承包人,但因外出做生意,将承包土地交与胞弟耕种,后该地弃耕、撂荒,在其弟以王**名义提出退耕申请并将土地实际交还朝**委会后,朝**委会已依法将争议土地转包于焦**、孙**耕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认定王**对争议土地已不具备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于焦**、孙**承包耕种争议土地的事实,王**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且原审法院(2003)邳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已对焦**、孙**承包土地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因此,在王**与朝**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王**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2005)徐*终字第26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王**、刘**、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徐*审监字第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07年8月31日,发包方邳州市运河镇朝阳村九组作为甲方,承包方刘春*作为乙方,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总面积1.217亩,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自营,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止。当日,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春*、王*(王**病故),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苏CT240302428,承包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承包地总面积1.217亩,分别为四圩0.894亩、秧田0.165亩、十八亩0.158亩。

另查明,2000年9月20日,邳州市人民政府向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苏CT-24150514,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承包耕地3.181亩,分别为渠南桥西1.08亩、小柳树0.172亩、78亩1.545亩、18亩0.174亩、秧田0.21亩。

2013年7月,刘**、王**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焦**、孙**、朝**委会赔偿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王**请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应当以朝**委会、焦**、孙**具有过错为前提。首先,关于朝**委会将3.181亩土地发包给焦**、孙**的行为,系王**主动退还承包土地,且弃耕二年之久,朝**委会有权收回诉争土地之后进行的合法发包。(2003)邳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焦**、孙**承包土地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刘**、王*及王**诉请确认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的注销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法,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均被裁定驳回,且认定刘**、王*及王**与朝**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2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注销,刘**、王*及王**与朝**委会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刘**、王*与朝阳村九组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系新合同,刘**、王*对承包地享有权利应始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07年8月31日。虽然邳州市人民政府当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承包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但是该经营权证书系依据2007年8月31日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制作,故实际享有权利应始于2007年8月31日。由于新证书记载的发包主体、承包地块面积及范围与被注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所以两证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综上,旧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注销、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系相关主体依权作出,朝**委会、焦**、孙**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法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朝**委会、焦**、孙**未侵犯刘**、王*的权利。因此,刘**、王**请朝**委会、焦**、孙**赔偿损失3万元,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春彩、王**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邳州市人民政府给我们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规定的承包时间是自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因此我们的承包时间应从1997年9月1日起算。2、朝**委会返还的土地是我们原来承包的土地,也是焦**夫妇承包期满后返还给村里的土地,并非另外的土地。焦**、孙**、朝**委会应赔偿我们9年的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孙**答辩称:刘春彩、王**将土地交给村里,村里又承包给我们,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朝**委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孙**、朝**委会应否向刘春彩、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王*主张焦**、孙**与朝**委会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损害其权益,要求焦**、孙**、朝**委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2003)邳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焦**、孙**承包土地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刘**、王*及王传军诉请确认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的注销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法,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均被裁定驳回。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焦**、孙**与朝**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刘**、王*要求焦**、孙**、朝**委会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春彩、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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