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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宝山**限公司、宝钢**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股份公司”)、宝钢**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公司”)、宝钢**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发展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2、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3、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蒋**原系宝钢总厂职工,原工作部门为宝钢技术部,2013年3月蒋**退休,批准其退休的单位为宝钢集团公司(其营业期限自1992年1月1日起)。宝钢发展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89年6月1日起,其股东或发起人为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0年起,其股东或发起人之一为宝钢集团公司。

宝**公司和宝钢发展公司称,1994年8月,宝**公司委托被告宝钢发展公司管理蒋**的人事关系并发放工资。

二、1987年11月5日,蒋**曾至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就诊,据病历载,“单位、妻、妹*85年因…回沪进现单位,为工资补贴工种向各方面提出质问……据单位调查在当地有精神不正常表现但未诊治过……10.30去北京上访要求……85年返沪79年结婚、未育……待定……单位具材料整理后……安排再诊”。

1987年11月9日,蒋**再次至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就诊,据病历载:“单位及妻、妹夫搞来……材料一份存门办—附在病病史内妻已向婆问清文革中上交及落实政策基本符合无价值连城的的宝贝……后84年……同意有病,只求门诊服务……出证精神分裂症交孙**同志家属不愿住院诊疗……精神分裂症”。

上述病历,其余内容因笔迹模糊无法辨识。

2014年3月17日,蒋**又到上海**生中心就诊,据病历载,“爱人陪:断诊27年,平时未门诊,未服药、未住院,2013.3退休时有疾病单子,今来夫妻否认有病。建议疑难病人讨论。”

后蒋**又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到上海**生中心就诊,该中心向其出具《诊断意见书》,诊断结论为“目前未发现精神症状”。

三、据原审法院向上海**生中心调查,蒋*建于1987年11月9日就诊时,其陪同单位人员向该中心提供《关于对我厂职工蒋*建同志的有关情况的报告》书面材料一份,出具单位为上海**总厂技术部。该材料内容为对蒋*建言行的描述、单位在向相关单位调查后获知的关于蒋*建言行情况的汇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蒋*建认为原宝钢总厂技术部于1987年11月9日向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提供的《关于对我厂职工蒋*建同志的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对蒋*建作出的陈述部分内容虚假,影响了医生的正常诊断,并导致蒋*建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从而认为三公司侵犯了蒋*建名誉权,然该材料的提交日以及医疗机构诊断结论出具日均为1987年11月,距今已近27年,蒋*建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蒋*建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蒋*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蒋*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在起诉书中已明确告知事件时间,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而且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起诉,应给予保护。第二,宝钢总厂工会人员(陈**)在1987年11月7日打了一份不符合事实的报告,诱导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医生任*作出精神病的认定,相关材料、病史均是伪造的。第三,2003年宝钢“特殊病人看管协议书”伪造了蒋*建前妻孙**的签名。第四,2014年3月17日、19日在上海**生中心的就诊全部是该中心医患办翁医生一手操办的。第五,至今被上诉人一方都拿不出证据证明其是精神病。据此,蒋*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钢股份公司、宝**公司共同辩称,蒋**的精神状态是由专门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鉴定的,当时蒋**的家属也在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钢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蒋**提供照片一张,以证明精神分裂症病人需长期服药,而其从未服用过此类药物,不是精神病人。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服药问题应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决定。对此,本院认为,该照片仅反映了关于精神分裂症患者服药问题的科普知识,与本案涉及的蒋**精神状态认定问题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非意味着已经承认当事人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相反,法院受理后首先要依法审查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内,如超过保护期则不予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受侵害后如要得到保护,首先需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保护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蒋**认为自1987年11月在没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名誉权因此受损,而从其主张的名誉权被侵害之日起至今已近27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期间,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因此驳回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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