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村于2003年8月7日将该村委会下四道8.5亩土地承包给刘**种植,刘**种植该土地已有30余年,刘**将刘**在该土地上的植物连续三次翻耕,并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处理。刘**提起诉讼,要求刘**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刘**以该土地由自己承包为由,提出抗辩,但朔城区农户农业税核定卡及承包责任书均未有下四道土地地名的记载。刘**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承包的土地与所争执的承包土地为一块地名。

以上事实,有证据1.刘**身份证复印件;2.朔城区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询问笔录两份;5.朔城区农民农业税额核定卡片的照片两张。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刘**所在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村承包的8.5亩下四道土地合法有效,刘**对该土地多次翻耕,并抗辩该翻耕的土地属自己的承包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的行为已经对刘**的权利造成侵犯,故刘**要求刘**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刘**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8640元,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刘**停止对刘**所在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下四道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翻耕的土地是上诉人哥哥刘**承包的西小寨村三道地,并非被上诉人称的下四道地,上诉人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西小**员会与上诉人刘**之兄刘**(又名刘*、刘**)于1999年签订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该书上记载有“图斑号:37、地名:三道矿”;同年,西小**员会与被上诉人刘**签订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该书上记载有“图版号:47、地名:下四道”,2003年,朔城区人民政府给刘**之兄刘**、被上诉人刘**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刘**在西小寨村下三道地有面积为2.6亩的土地,确认刘**在西小寨村下四道地有面积为8.5亩的土地”,但上述土地在朔城**员会均无备案。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地名在西小寨村叫“下三道”地,又叫“下四道”地,或叫“三道矿”地;争议的土地位置在西小寨村民麻*的承包地东临0.9亩、西临1.7亩(共计2.6亩)。

上述事实有刘*、刘**的陈述,朔城**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朔城**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刘**与刘**双方各自主张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叠登记所致,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侵权纠纷,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由发包方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