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武**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诉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承包了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城子管理处630亩耕地,期限为一年。原告在种植了200多亩莜麦时被被告阻止并扣押了两台作业机械及5000多斤种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行为恢复播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其二人与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城子管理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据此主张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城子管理处,并由原告二人承包;被告在答辩时提交了被告与沽源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据此主张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沽源县**村民委员会,并由被告承包。因双方主张的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不同的两个主体,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行政机关解决的事项,非属本院所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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