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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顿井村村民,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因“后八亩”地块不好,且原告在“后八亩”地有坟地,1990年顿**委会将本村的“后八亩”地承包给李**承包耕种,“后八亩”全部地块只有李**一人分得。因当时的地块面积很大,村委会陆续在“后八亩”地划分了一些宅基地,其中被告也在内并建成了房屋。1998年原告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延长合同,原告在“后八亩”地的承包面积为0.32亩。2011年腊月左右,被告在位于其房屋的东北边(原告的承包地)修建南北长7.5米、东西宽6.07米的建筑物一处,被告在修建过程中遭到原告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的阻拦,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4月11日曾向被告王**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取得在顿井村“后八亩”土地的承包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建筑,系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此纠纷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且持有“后八亩”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双方对承包土地重叠确权和不明的情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合同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名称、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关于被告所建建筑物是否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问题,因被告所建建筑物是否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问题,因被告所建建筑物证人证实确在原告范围内,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没有四至,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予以支持。武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也曾对被告进行过限期拆建通知书,且被告的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尚未结束的状态,故被告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其房屋东北边的建筑物(南北长7.5米、东西宽6.07米)予以拆除、清理;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判决。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纠纷。该争议土地四至不明,土地权属处于不明确状态。另外李**从未耕种过该土地,李**没有实际取得过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应由法院受理,应由行政部门解决。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事实存在错误,但本案土地确权不明确,故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权属不明的法律规定。4、李**无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故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错误。请求发还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服判未上诉,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称权属不明问题,李**一审证人刘*的出庭证明可证实承包经营权属及四至情况,其作为参与分地经办人证实四至明朗。李**所持土地承包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及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可证明权属确切。而上诉人未持有任何土地承包合同及合法证件,不存在承包土地重叠和不明的情况。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自2011年12月开始在李**土地进行非法建筑起,李**多次向乡村反映,乡村领导也多次出面调解制止,国土部门也先后四次对王**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留有现场执法影像资料,因王**未停止违法建设,直到导致李**起诉。因此王**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且且侵权尚未结束,故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在位于顿井村“后八亩”土地上盖房,因该土地属集体所有,对其占地行为,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12年1月13日始,先后三次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生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起诉。

一审中李**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2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返还;二审中王现文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予以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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