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的起诉状,王**诉称,1981年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山坡,1981年12月30日邢台县人民政府为起诉人办理了邢*地证第323473号林地使用执照。承包的范围包括:第一块仁字沟东坡南凹,东至分水岭,南至林边,西至林边,北至界石,林地面积大约12亩。第二块东河24号,东至堾根,南至界石,西至河边,北至界石,林地面积约3亩。2009年2月份,南**委会没有征得起诉人同意和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把起诉人承包的林地分给了张**、葛**,起诉人找村委会解决此事,但没有结果。2015年6月28日,张**、葛**两人将起诉人在承包地种植的玉米、核桃树全部拔走。随后起诉人报警,经派出所核实认定系张**、葛**所为。王**要求张**、葛**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称张**、葛**将其核桃树、庄稼毁坏,其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故此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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