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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日冲商**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日冲商业(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日**司在2013年5-6月期间因其自愿离职计划和单方面调岗未得到我同意而先后向我作出了书面警告、停职和惩戒解雇三项处分,并自2013年6月7日起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7日,在我和日**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日**司将上述情况以《通报》形式通知其全体员工,并以《备案书》形式向朝**工会备案。事实上,日**司对我的三项处分和惩戒解雇均是违法行为,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日**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判决其撤销对我的三项处分,北京**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日**司将其违法作出的三项处分和惩戒解雇通报给全体员工并向朝**工会备案,使我蒙受了不白之冤,我在日**司全体员工和朝**工会范围内被塑造成“严重违纪”员工。时至今日,日**司对我的侵害已达一年有余,这在客观上贬损了我的人格,降低了我的社会评价,对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和损害,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判令日**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包括:日**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全体员工通报其对李**的三项处分被依法撤销的原因和过程,该电子邮件须抄送李**;日**司法定代表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就日**司对李**的名誉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该电子邮件须抄送日**司全体员工;日**司撤回其向朝**工会提交的《备案书》,交由李**销毁,并在朝**工会范围内消除影响;日**司向李**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日**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侵犯李**的名誉权。我公司并未采取任何侮辱、诽谤等违法方式侵害李**的名誉权。我公司根据合法的公司规章制度行使公司管理权,对不服从我公司工作安排的李**作出书面警告、停职处分仍不服从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7日对其予以解雇,我公司向李**送达的材料仅是叙述事实及引用公司规章制度,其内容并无任何夸大、更未采取任何侮辱、诽谤等非法方式损害李**名誉权;即便我公司与李**的劳动纠纷被法院认定为违反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根据规定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撤销了对李**作出的《书面警告》、《停职处分》、《惩戒解雇通知书》;我公司就解雇李**事宜向朝**工会提交备案书的行为,也是履行企业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虽然朝**工会并未接收我公司提交的备案书,但该通知行为亦属于合法行为。李**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依据,根据李**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李**受到了名誉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的损害和财产利益的损失。我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作出《书面警告》、《停职处分》、《惩戒解雇通知书》是基于行使公司自主管理权而作出的公司内部处理决定,属公司内部行文,并未对外散布。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作出《书面警告》、《停职处分》、《惩戒解雇通知书》的行为,是日**司依职权对管理的员工作出的处理决定,该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三、李**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名誉损失费。我公司的行为对李**不构成名誉侵权,故李**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系对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誉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日**司作出的《书面警告》、《停职处分》、《惩戒解雇通知书》系依据相关规范作出的对有关员工处分的决定,从上述文件的内容看,主要内容为日**司作出处分决定的依据以及过程,日**司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等贬低李**人格的用语。通过诉讼,日**司所作决定虽被认定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但日**司在网站公示处分决定的行为以及向工会组织报备的行为并未造成李**名誉的贬损,且日**司也已按照劳动争议判决履行了撤销相关处分的义务,故法院认为日**司行为并未侵犯李**名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持原审诉称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日**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李**与日**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1日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最终截止日为2016年6月30日。2013年6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5月7日,日**司向李**发出《调岗通知书》,内容为该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进行业务调整,依据劳动合同及《就业规则》的规定,将李**的工作所属部门由技术部调整为销售本部—北京分公司,岗位由认证调整为销售,职位由经理(等级4a)调整为主管(等级2a),月基本工资由10500元调整为6800元,另付3700元/月作为工作地点变换的生活补贴,此补贴支付期限为1年,工作地点自2013年7月1日由北京调整至新疆乌鲁木齐,并要求李**即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接受销售本部—北京分公司进行的新工作岗位的岗前培训,公司将负担北京至乌鲁木齐交通费用及自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住宿费用,此期间以便李**在当地自行解决住宿,若李**因个人原因无法于7月1日赴新工作地点工作需要向公司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公司会对具体赴任时间予以适当考虑。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日**司继续向李**发出《调岗通知书》共计5次,内容均为要求李**依据2013年5月7日发出的《调岗通知书》的安排,前往销售本部报到并接受相关岗位培训等。由于李**不同意日**司的调整安排,未按《调岗通知书》执行,因此日**司于2013年5月17日发出《书面警告》、2013年5月24日发出《停职处分》,并于2013年6月6日发出《惩戒解雇通知书》,内容为李**一再拒绝服从公司的调岗安排并无视公司的处分、警告,给业务执行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就业规则》第77条第1款第5项、第80条第14款、《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1款、第九条第四款第2项的规定,给予李**惩戒解雇处罚,并要求李**在接到该通知的一个小时内,归还公司所有物品、资料,收拾带走个人物品,离开公司,公司将于2013年6月7日起依法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

2013年6月7日,日**司向北京**总工会发送《备案书》,主要内容为日**司于2013年6月6日给予原技术部员工李**惩戒解雇处分,关于处分的主要经过及背景向朝**工会进行报告。日**司申请证人李出庭证明,因日**司无工会组织,朝**工会并未接收《备案书》,李**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李**与日**司之间就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43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李**要求日**司公开道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未予审理,判决日**司撤销对李**作出的《书面警告》、《停职处分》、《惩戒解雇通知书》。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47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2014年7月9日,日**司作出《撤销处分通知书》,内容为“李**先生:公司现决定,撤销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5月24日、6月6日给予你的书面警告处分、停职处分及惩戒解雇处分。”日**司通过EMS快件向李**送达了该通知书。庭审中,日**司提交公司网页拷屏,证明日**司对李**处分及解雇的内容公示已经撤销,李**对此不认可,表示无法看到公司内网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3433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47号判决书、《撤销处分通知书》、EMS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的品德、才干、信誉、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本案中,日**司在双方劳动争议过程中作出的《书面警告》、《停职处分》、《惩戒解雇通知书》系其基于公司管理规范制度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文件内容主要系围绕工作调整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等展开,措辞用语中性,与道德评价无涉,并未使用侮辱、贬低等词语,而解除劳动关系等管理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与否系法律评价范畴,即使法律作出否定评价,也不必然意味着行为本身具有道德层次的负面性并因影响李**的名誉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且日**司在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后亦向李**送达了《撤销处分通知书》。关于《备案书》与通报问题,现并无证据表明朝**工会已接收该《备案书》,即使接收也不意味着备案内容的公开传播或易为公众所获知;而通报亦是日**司于劳动争议过程中对全体公司职员公示的管理行为,局限于较为封闭的公司内部,公示范围较为有限,并不足以导致对李**的社会负面评价,损害其名誉。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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