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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三初字第89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受理刘**起诉后并没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起诉书,也没有开庭审理,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妨碍,返还承包田5.94亩,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一审裁定错误。第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田为5.94亩,并没有全部被建成房屋,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返还。第三,上诉人的承包地自2003年开始到现在,一审被告既没有归还土地,也没有补偿,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提供了2000年9月20日柳河县人民政府颁布的(于)字第15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柳河县五道沟镇于家村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柳河县五道沟镇于家村土地登记台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刘**要求原审被告柳河县**村民委员会、王**、苑忠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其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在其承包经营权被收回及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要件特征。《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立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三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

指令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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