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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和与时雨丰、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冷*和诉被告(反诉被告)时雨*,被告(反诉原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冷*和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被告)时雨*的委托代理人汲光红、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冷*和诉(辩)称:我于2007年与沈阳铁**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投资20余万元用于经营旅店装修。由于我经常不在本市居住,便委托自己的外甥时雨*负责继续装修和管理,时雨*每月给付我5000元利润。2009年,我又投资开设了饭莊,仍由时雨*管理,我不对旅店及饭莊进行管理,时雨*仍每月给付我5000元。2012年,由于我身体欠佳,准备自己经营管理旅店及饭莊。2013年5月,我被诊断出患喉癌从外地返回本溪,由于治病欠债,正式向时雨*提出治疗后由我自己经营旅店及饭莊,以便尽快偿还债务,同年12月,我手术后出院,要求时雨*交代工作,时雨*却迟迟不予交接,并称2009年9月20日与张*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2012年8月1日又与张*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旅店和饭莊都已由张*经营,并出示了两份协议书。我认为,时雨*未经我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在我要终止时雨*管理权时,时雨*又与张*签订了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将属于我的物权转让给张*,张*身为国家公务员,违反国家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明知房屋承租人和法人都不是时雨*的情况下与时雨*恶意串通,将我租赁的房屋经营权归为已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我要求张*归还我承租的房屋和经营权时,张*拒不归还,使我无法正常经营,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确认时雨*与张*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无效,张*归还我租赁的房屋。

被告(反诉原告)张**(诉)称:不同意冷*和的诉讼请求,冷*和的请求不符合逻辑及客观。我与时雨*是同学,在诉争之前,我与时雨*已建立了深厚的信任关系,冷*和与时雨*是舅舅与亲外甥的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原系本溪铁路某某段的房屋,后该房屋归属沈阳**限公司所有,时雨*在承租房屋时有一定的优先地位,鉴于时雨*与产权单位有特殊关系,经过时雨*与我实地考察,虽时雨*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协议名义是冷*和,但实际上签定协议人和承租人均是时雨*。合同签订后,我出资20万元,交给本案时雨*,由时雨*对旅店二、三楼进行装修,以我和时雨*的名为旅店起名,即某某旅店,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润分配问题,由时雨*进行管理、经营,我在空闲时间到旅店看看,由于旅店经营较好,2008年5月,利用旅店利润对旅店的一楼改造扩建,自此,旅店的经营为1至3层,在经营过程中,2009年8月,我和时雨*用旅店9万元的红利再经营某某饭莊,我与时雨*意识到经营越来越大,于2009年9月达成书面协议。我和时雨*在共同经营旅店及饭庄期间均是以冷*和的名义办理的,从办理工商的程序上看,工商局需要以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名字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由冷*和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我发现时雨*所雇佣的人员(时雨*的妻子及大姨姐)将当天旅店的收入占为已有,于2012年8月1日与时雨*达成了散伙协议,约定我给付时雨*25万元人民币,每月给付7000元。由于散伙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于2012年8月将饭莊的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所以冷*和选择的被告主体不合适,冷*和与时雨*来到旅店扰乱旅店的正常经营,导致旅店及饭莊关闭,故请求法院判令时雨*于2009年9月20日、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两人合伙经营协议》、《合伙解散协议》合法有效,冷*和、时雨*停止侵害,返还某某旅店财务章。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被告)时雨*辩称:2007年7月,由于冷*和急于到外地经商,故找到我要求其帮忙装修、管理某某旅店,因为资金不够,冷*和要我帮忙借点钱,我向同学张*借款20万元。2009年我向张*还款时,张*提出要以这20万元作为投资与我合伙经营,我考虑困难时张*能够借款解决旅店的燃眉之急,就答应了张*的要求,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2012年7月,冷*和回到本溪,向我表示打算亲自经营旅店,张*得知此事后,向我表示,如冷*和亲自经营,我就有可能离开旅店,于是张*与我假意签订退伙协议,我暂时撤出,张*每月给我7000元,以此方式试探冷*和的态度,我考虑冷*和的身体状况,为了能与张*继续合作,让冷*和放弃自己经营的想法,便与张*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张*每月给付我7000元,当时我并没有意识到张*是利用我与冷*和之间的矛盾从中渔利,借机独自经营。

由于张*没有按约定每月给付7000元钱,我便没有及时将约定的每月5000元钱交付冷春和,所以冷春和同我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失,损失均是张*造成的,应由张*承担。

我与张*签订协议后,张*独自经营旅店、饭莊,冷*和要求张*归还房屋及经营权,张*拒不退还,是张*造成冷*和无法经营,张*是国家公务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张*的行为已经涉嫌违纪,对于张*违法违纪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所以冷*和的损失应由张*给付。张*应按协议,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未给付的每月7000元款项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沈阳恒**工贸中心与冷*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阳恒**工贸中心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出租给冷*和,房屋面积为640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每年租金为30000元。2008年8月1日,沈阳恒**工贸中心与冷*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阳恒**工贸中心将本溪市平山区房屋出租给冷*和,面积为70平方米,租期四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冷*和的名字是时雨丰所签写。

2013年8月2日,沈阳铁**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旅店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沈阳铁**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出租给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旅店,建筑面积为740平方米,本溪市某某旅店按房屋现状承租该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此合同落款的乙方为冷春和,经办人为时雨丰。

2007年9月,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旅店进行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冷*和,地点为本溪市某某路。某某旅店成立后,由时雨*进行进行经营管理,冷*和及张*均不参与经营、管理。2009年8月,在旅店侧面的平房,用某某旅店的盈利开设了某某饭莊,没有进行工商及税务登记,也没有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时雨*向“供电车间”每年交付房屋租金一万元。庭审中,冷*和向法庭出示了沈阳铁**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2013年至2014年房屋租金的收据原件,交款人姓名处为某某旅店。张*向法庭出示了沈阳铁**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2013年至2014年房屋租金的发票原件及沈阳铁**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收取某某旅店房租的收条。

2009年9月20日,时雨丰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合伙宗旨: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某某旅店、某某饭莊”。第三条:出资金额、方式(1)2007年7月,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各投资二十万元(共计四十万元),共同创建了“某某旅店”,乙方已于2007年7月20日交给甲方二十万元整。双方约定:红利金额甲乙各占百分之五十。于2007年8月28日开业。(2)2008年5月,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用旅店的红利金额二十万元(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创建了“某某饭莊”,于2009年9月9日正式营业。“某某饭莊”的水、电费都是由甲乙双方共同交付的。合伙两方共同经营,盈利金额平均分配。第四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二)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三)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四)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第五条:禁止行为(一)未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达成意见一致,不允许第三方入伙,任何一方不允许私自转让或出租共同经营项目。甲乙任意一方私自的决策无效。(二)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第六条:合伙的清算,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甲乙双方担任。合伙终止后,清算财产总额平分处理。第七条:违约责任,合伙人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企业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凡因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两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2年8月1日,张*作为甲方,时雨丰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决定退出与张*共同合伙经营的某某旅店和某某饭莊的经营,退出经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止,实际出资人为张*、时雨丰两人,而旅店、饭莊的实际经营与执照上的企业经营者冷*和无关,由于工商所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进行变更,所以,乙方退出后甲方将继续沿用原企业名称及经营人的姓名。二、甲方支付给乙方散伙的费用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从2012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即每月支付人民币柒仟元*(¥7000.00)直到付清为止;三、乙方自散伙之日(即从2012年8月1日)起不再拥有某某旅店和某某饭莊的经营权和参与权,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干涉和骚扰甲方经营和生活;四、2012年8月1日前,某某旅店和某某饭莊正常经营下所涉及的费用(费用包括:取暖费、电费、水费、房租)由甲乙双方按其投资比例,进行分摊。不能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摊的费用由甲乙双方经协商后解决。房屋租赁协议终止不再续租,此协议即终止。五、2012年8月1日前,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保证在经营期间,没有擅自将某某旅店和某某饭莊进行质押:如有抵押,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六、从2012年8月1日起甲方有权自主地安排、安置旅店和饭莊的所有工作人员,乙方无权干涉;七:甲乙双方在达成协议之日起必须严格恪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损失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甲乙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续交由司法部门进行调解。八、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9月2日开始,张*每月给付时雨丰散伙费7000元,时雨丰共收取张*给付的散伙费84000元,余款张*未给付。

2014年1月3日,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中心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张*报警称冷*和与时雨丰在其姐夫(王*)开的某某旅店闹事,接警后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本溪市平山区站前某某旅店,经了解,此事件为张*与时雨丰因旅店所有权引发纠纷,时雨丰与冷*和(某某旅店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1日三次到某某旅店要求现在经营某某旅店的经营者将旅店停业,将经营权归还,我所接到张*三次报案,经调解无效,而该事件属于经济纠纷,不属我所管辖,故我所不予立案。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两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解散协议书、收条、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与时雨丰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了两人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了合伙的时间、出资、利润分配、经营方式、散伙等事宜,该合伙协议是张*与时雨丰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外,应认定该合伙协议的有效性,且张*在某某旅店筹备期间出资20万元,并参与了该旅店的前期准备,故可以认定张*与时雨丰之间的合伙成立。2012年8月1日,张*与时雨丰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散伙事项,并约定张*给付时雨丰散伙费用25万元,从2012年8月开始张*按月给付时雨丰散伙费7000元,张*连续给付时雨丰一年的散伙费,时雨丰也如数收取,可见二人实际履行了该散伙协议,故二人的散伙协议也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冷*和要求确认张*与时雨*的合伙协议、散伙协议无效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冷*和请求确认张*及时雨*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无效,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其无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冷*和并无证据证明张*与时雨*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存在无效情形,而张*提供了与时雨*的合伙及散伙协议证明其合伙及散伙的真实性,故冷*和要求确认张*与时雨*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雨*辩称其与张*签订合伙协议是张*利用其与冷*和之间的矛盾假意签写,如时雨*的辩解成立,散伙协议是假意签写,张*与时雨*不会履行散伙协议的条款,而实际上,张*与时雨*已经履行了散伙条款一年,故时雨*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关于时雨*辩称,旅店及饭莊均是冷*和委托其经营,旅店及饭莊应为冷*和所有一节,因散伙协议中写明,“退伙经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实际出资人为张*时雨*两人,而旅店、饭莊的实际经营与执照上的企业经营者冷*和无关,由于工商所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进行变更,所以乙方退出后甲方将继续沿用原企业名称及经营人的姓名”,上述内容与时雨*的辩称相矛盾,因时雨*与冷*系亲属关系,故时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冷*和要求时雨*、张*返还冷*和承租房屋一节,因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为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旅店,而某某旅店已于2012年8月1日开始由张*独自经营,故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某某旅店。关于合同签名处为冷*和签名的问题,因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已经明确写明是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旅店,是谁进行的签字并不影响承租人的性质。冷*和并非本溪市某某旅店的实际经营者,不是该旅店所用房屋的承租人,无权要求张*及时雨*倒出房屋,故时雨*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与时雨*签订合伙解散协议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旅店实际由张*经营,时雨*与冷*和先后去该旅店及饭莊索要经营权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张*的实际经营权利,故冷*和、时雨*应停止对某某旅店的侵害,但庭审中,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时雨*、冷*和侵权行为的持续性,故张*要求冷*和、时雨*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返还旅店的财务专用章一节,因个体工商户印章的管理、使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冷*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张*与被告(反诉被告)时雨*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两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及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冷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原告冷*和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冷*和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反诉原告张**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冷*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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