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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与胡**系同村村民。1996年,因胡**家中缺少劳动力而将其承包土地抛荒。为解决上交的提留款问题,经时任村支书李**、村主任韩**、该村九组组长曹**安排,将胡**抛荒的土地交给胡**耕种。胡**于2007年8月31日取得邳州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人胡**承包地块为“地块名称:大块地面积:9.15亩四至(东:曹**南:沟*:华*红北:路)”。后胡**以胡**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要求其返还侵占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诉讼中胡**明确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胡**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承包地。一审于2014年2月28日针对胡**承包地地块及四至向时任村支书李**、现任村支书谭**调查,其二人均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陈述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大块地”实际上系位于不同位置的八块地块,且这八块地的实际四至与载明的不一致。时任村支书李**和现任村支书谭**亦不能证明胡**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有权机关明确上述承包地的四至界址。一审遂裁定驳回了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说明,证书中载明的“大块地”实际上系位于不同位置的八块土地,“面积9.15亩”为八块地的合计面积。时任村支部书记李**及村组长曹**也分别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胡**于1996年将其承包的3口人的土地交村组,由村组重新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一审判决后,村委会再次就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及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因此本案无需有权机关再次明确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界址。被上诉人胡**强行占用上诉人所承包土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提交邳州**庄村委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7年8月邳州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颁发给胡**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地块名称:大块地面积:9.15亩,四至(东:曹**南:沟*:华*红北:路)”,并非一整块地,而是共包括八块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1996年经时任村支书李**、村主任韩**、该村九组组长曹**安排,将胡**抛荒的涉案土地交给胡**耕种。胡**亦于2007年8月31日取得邳州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胡**承包地块面积为9.15亩。二审中邳州**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9.15亩土地共有八块地,该八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因此,胡**是否对该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即是否侵害了胡**合法权益,应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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