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信用社通过拍卖抵押物的形式,依据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抚执字第23号裁定书取得了位于抚松县万*镇万民村的楼房(产权证号为0000XXX号,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无照平房(36平方米)的所有权。后我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上述两处房产。在相邻的位置,胡**通过竞拍的方式购买孙**的一处60平方米的房产。2012年,胡**将该处房产出售给刘**。刘**在购买居住期间,将毗邻的无房照的36平方米房屋一并据为己有。我多次要求刘**腾迁出房屋,但刘**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令刘**立即停止侵害;腾迁并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争议的无房照的36平方米房屋,本院作出(2011)抚执字第23号裁定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u0026amp;amp;ldquo;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其所有权已归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信用社所有。因争议房屋的物权转移未办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信用社与孙*之间就争议房屋之间的转让未发生物权效力。故孙*不享有行使诉争房屋的物权权利,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u0026amp;amp;ldquo;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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