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大连**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润**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司)与上诉人大连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易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麒**司和润**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麒**司是台商投资企业,从事饲料加工、出口换取外汇业务。2000年1月1日起,麒**司承租大**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羊圈子村面积118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限至2029年12月9日。麒**司另租赁大**司面积3360平方米的库房用于饲料杀菌和存储,租赁办公楼201、205房间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至2029年12月9日。润泽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7日、2014年2月22日向麒**司发出书面通知,声称拥有大**司出租给麒**司物业的土地所有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禁止麒**司车辆出入,封闭麒**司大门,并派多名保安24小时轮流值班,严密看管,不许任何车辆出入库区。润泽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在麒**司仓库大门前砌起一道5米长、1.5米宽的水泥墙,使进出麒**司库区的通道完全堵死,并在库区门前贴出《特别提示》:即日起如果发生火灾盗窃后果自负。润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使有使用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麒**司承租权也受法律保护,润泽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麒**司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给麒**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故麒**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润泽公司停止侵害麒**司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拆除润泽公司在麒**司门前砌的水泥墙,排除润泽公司对麒**司正常经营的妨碍,消除对麒**司造成的消防安全隐患,恢复麒**司在润泽公司之前的原状;2.赔偿麒**司自2013年12月5日至侵权停止之日止的一切损失(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止,麒**司的经济损失合计1214.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润**司辩称:麒**司承租的土地原属大连**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司)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甘国用(1993)字第03160058号”,该土地为划拨,麒**司与大**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45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麒**司承租的库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任何产权证明,因此麒**司与大**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无效;麒**司自行搭建的建筑物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向麒**司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最后,经(2010)甘民执字第896、89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润**司已于2012年7月成为案涉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人,通过以上分析可见,麒**司基于无效合同对于建筑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水泥墙是润**司砌的,因此润**司要求其返还原物并无不当,麒**司所主张的财产权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润**司请求驳回麒**司诉讼请求。

大**司述称:大**司是粮**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前和现在仍旧归粮**司所有,大**司在2012年8月就已经将大**司与麒**司对案涉场地签订的六份租赁合同原件交接给了润泽公司,大**司认为应该支持麒**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麒**司(曾用名为大连经济**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更名)于1999年12月30日与大**司签订场地和库房租赁合同,租赁物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的土地及2号库房、3号库房、办公楼201和205房间,门卫侧房等办公室,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场地租赁合同和库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19日止,场地租金为每年15万元,库房租金为每年30万元。麒**司租赁上述场地和库房用于稻草饲料加工生产出口,上述租赁标的所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属大连粮**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团)所有,大**司是该公司所属的二级法人企业,大**司受该公司委托,对仓库实行独立租赁业务,麒**司向大**司交纳租金至2012年。

另查,粮**团与润**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被润**司诉至法院,2010年8月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2011年12月6日,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拍卖,润**司以6100万元价格竞买成功。拍卖前,润**司知晓案涉土地及房屋租赁情况,包括麒运公司的租赁情况。2012年7月2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制作(2010)甘民执字第896、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润**司以6100万元竞买价格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65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甘国用(1993)字第03160058号)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1号至6号仓库和11处建筑物,包括办公楼、门卫房1-3、锅炉房、塔楼1-4、厕所、井*)建筑面积合计11612.84平方米,合法有效,粮**团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6530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甘国用(1993)字第03160058号)上的建筑物(1号至6号仓库和11处建筑物,包括办公楼、门卫房1-3、锅炉房、塔楼1-4、厕所、井*)建筑面积合计11612.84平方米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归润**司所有。2012年8月15日,大**司将麒运公司与大**司签订的库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移交给润**司。

再查,2013年11月起润泽公司陆续通知麒**司要求麒**司尽快将仓库内物品搬出,并通知润泽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仓库大门将封闭,禁止一切车辆与人员出入,如有异议则与承租方解决。2013年12月5日,润泽公司在仓库大门前砌水泥墙,导致麒**司无法正常通行和经营。麒**司系经营稻草饲料加工出口的企业,根据麒**司提供的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麒**司净利润为2,935,043.03元。麒**司起诉时主张损失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为1214.1万元,包括6个月未能出口稻草9000吨产生的损失502.2万元、员工工资120万元、345吨原料库存积压资金利息损失20.7万元、原料储存过长霉变等损失69万元、未履行合同违约赔偿金502.2万元,其中未履行合同违约金部分麒**司尚未支付,但麒**司主张卖方已提出索赔要求。审理过程中麒**司增加诉讼请求,认为每月均新增损失150万元左右,审理期间又发生的损失截止至2014年10月为1800万元,麒**司对新增的600余万元诉讼请求未交纳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来在仓库大门前砌的水泥墙被拆除,麒**司申请撤销要求润泽公司拆除水泥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润**司作为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虽于2012年经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确认为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麒**司与大**司自2000年起既已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直至2029年,麒**司享有对案涉库房和场地的承租权,润**司在竞买前亦已知晓竞买标的相关租赁情况。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麒**司有权继续承租案涉场地和库房。如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润**司应依法解决买受后拍卖标的合同解除及腾退问题,而润**司采取直接封堵仓库大门的方式造成麒**司无法正常经营,由此给麒**司造成的损失,润**司应给予赔偿。麒**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稻草库存损失,麒**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的库存稻草数量和霉变损坏程度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库存原料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其主张库存资金占用利息亦同样依据不足。关于麒**司主张发生的违约赔偿金损失,因该违约赔偿金尚未支付,损失尚未发生,故麒**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损失,事实依据不足。关于麒**司主张的工人工资120万元,工人工资应属企业经营成本,在计算利润损失时综合考虑,麒**司单独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麒**司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未能出口销售9000吨饲料产生的利润损失502.2万元,因在此期间麒**司主张未实际生产,其生产成本、生产能力和销售量等等均不能依据实际情况确定,且麒**司提供的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中全年的净利润不足300万元,故麒**司推算半年即会产生超出去年全年损失200余万元经营损失的依据不够充分,其关于6个月利润损失502.2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因润**司的侵权行为使得麒**司无法经营实际上仍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为公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麒**司损失进行酌定。根据麒**司提供的2013年年度评估报告,麒**司全年净利润为2,935,043.03元,一审法院酌定麒**司6个月的经营损失为150万元。麒**司诉讼过程中要求自2014年6月至10月增加诉讼请求600万元,因未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案涉仓库大门前的水泥墙已在诉讼期间拆除,麒**司申请撤销要求润**司拆除水泥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水泥墙已拆除,麒**司要求润**司排除妨碍,恢复其经营的诉讼请求无侵权行为存在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麒**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润**司关于不是其在门前垒砌水泥墙的抗辩理由,因润**司已于2011年12月竞买案涉库房,执行法院亦在2012年7月制作裁定确定案涉租赁标的归润**司所有,2013年12月至本案诉讼期间在麒**司仓库大门前垒砌水泥墙,润**司作为所有权人不知道是谁在其门前砌墙不符合常理,且即便不是润**司砌的,润**司放任他人在自己库房门前砌墙而不及时拆除,润**司仍有过错,故结合麒**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对该水泥墙系润**司曾经垒砌的事实应予认定,润**司对麒**司无法正常进出和经营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大**司系案涉场地和库房所有人粮**团下属二级企业,有独立经营租赁业务的授权,其将场地和库房等地上建筑物租赁给麒**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润**司关于场地和库房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润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麒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经营损失150万元;二、驳回麒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6元,由麒运公司承担82,953元,由润泽公司承担11,693元。

麒**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未列明麒**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未支持麒**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麒**司至今无法生产经营;未支持麒**司原材料稻草重量自然减轻及霉变损失和对外出口的违约损失错误;对麒**司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本院判令润**司对麒**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令润**司赔偿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润**司停止侵权之日止(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损失1214.1万元。

润**司辩称:麒运公司主张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润**司没有侵犯麒运公司的权益,应驳回麒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司述称:同意麒运公司的上诉意见。

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现无证据证明涉案租赁行为经过政府批准,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被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涉案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麒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发票中,截止到2010年的发票的项目为仓储费,2011年之后的代开发票项目为租赁费,仓储关系与租赁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2010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土地,润泽公司有理由怀疑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麒运公司损失所依据的2013年的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披露内容不真实,审计报告的类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麒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麒**司辩称:不同意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司述称:润泽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涉案场地出租给麒**司已经10余年,粮油集团系上世纪80年代初购买的涉案房屋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当时没有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大**司为麒**司出具的发票有的系以仓储费的名义,但并不影响大**司与麒**司之间的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2009年大**司与麒**司续签了租赁合同,系在另案对涉案财产的查封之前。本案是侵权纠纷,即使租赁合同有瑕疵,润泽公司也不能用强制手段影响麒**司的生产经营。润泽公司竞买时,拍卖公司已经清楚告知了租赁情况,如有异议应采用合法的方式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润泽公司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过程中,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该房屋、土地权属的变动,不应影响大**司与麒**司正在履行的关于涉案房屋、土地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润泽公司应保证麒**司对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润泽公司封堵仓库大门造成麒**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和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已经构成侵权,麒**司提出的要求润泽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润**司上诉提出,麒**司系基于无效合同占有涉案财产。润**司主张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该土地的出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涉案库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明,麒**司自行搭建的建筑属违法建筑,大**司2010年之前为麒**司出具的发票项目为仓储费,故大**司与麒**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但上述条款并非关于租赁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该条规定的主旨为,就违法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原权利人为粮**团,大**司作为该集团下属的二级企业有独立经营租赁业务的授权,大**司在本案诉讼中述称粮**团于上世纪80年代初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当时没有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润**司对大**司的这一陈述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且润**司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经公开拍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润**司提出的大**司与麒**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麒**司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及大**司出具的发票项目为仓储费,不影响大**司与麒**司之间关于涉案土地、库房、办公室等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润**司提出的麒**司主张的财产权为非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麒**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期间,涉案仓库大门前的水泥墙拆除,麒**司申请撤销了要求润泽公司拆除水泥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后,对麒**司提出的要求润泽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以无侵权行为存在事实依据为由未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麒**司主张水泥墙虽然已经拆除,但涉案场地有保安执守,限制人员出入,该公司无法生产经营。润泽公司对有保安执守一事,未予否认,但主张系该公司对财产的正常管理行为。本院认为,润泽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合法权利,但应保证相关租赁合同的履行,保证麒**司在涉案房屋和土地上正常生产经营,故对麒**司提出的要求润泽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润泽公司应当保证麒**司对涉案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麒**司提出的要求润泽公司排除妨碍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润泽公司应当承担的对麒**司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对麒**司主张的稻草库存损失、库存资金占用利息和发生的违约赔偿金损失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对麒**司主张的工人工资以应在计算利润损失时综合考虑为由未予支持,对麒**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参照该公司提供的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酌定为150万元。对于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润泽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错误,麒**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原材料稻草重量自然减轻及霉变损失和对外出口违约损失错误、利润损失计算错误。麒**司主张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和印证其原材料稻草的损失,该公司对外出口的违约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

关于麒**司主张的原材料稻草重量自然减轻及霉变损失69万元,即3450吨20%1000元/吨。麒**司所提交的关于稻草自然损失及霉变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股东会决议,为该公司单方出具;该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评估报告均是该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且润泽公司对麒**司所提交的上述报告均不认可。麒**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所主张的原材料稻草原有的数量和重量、减损原因和程度以及单价等。故一审判决以麒**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的库存数量和霉变损坏程度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库存原料损失数额的合理性为由,对麒**司所主张的原材料稻草重量自然及霉变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麒**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原材料稻草重量自然减轻及霉变损失593,323.46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麒**司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麒**司主张的对外出口的违约赔偿损失502.2万元,即因麒**司未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发生违约金的赔偿费用,有限会社臼*农畜产372万元和东亚贸易株式会社130.2万元。麒**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日**会社臼*农畜产签订的稻草买卖合同和损害赔偿申请书,以及东亚贸易株式会社索赔损失的明细,但在一审庭审中,麒**司明确表示上述违约金尚未实际支付。麒**司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以麒**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麒**司提出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没有酌情支持不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麒**司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麒运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502.2万元,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500吨/月6个月90美元/吨6.2(汇率)。麒运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利润损失,系因润**司的侵权行为而停产所造成的应得利润的损失。麒运公司对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该利润损失的上述计算方法,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计算方式中各项数字的依据,一审判决以麒运公司所提交的该公司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利润2,935,729.42元为参考,对该公司所主张的利润损失酌定为150万元较为合理。麒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2014年1-5月经审计的净利润为559.78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其150万元利润损失不当。该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5月净利润559.78万元,系该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数据,润**司并不认可;该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利润为293万余元,而2014年1-5月间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净利润损失为559万余元,在麒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2014年1-5月的利润损失予以支持和佐证,以及2014年1-5月间并未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该公司要求润**司赔偿其利润损失502.2万元依据不足。麒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麒**司一审期间提供的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润泽公司上诉提出该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披露内容不真实,审计报告的类型存在错误,故不能作为认定麒**司损失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麒**司因润泽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时认为,麒**司在其所主张的损失期间并未实际生产,其生产成本、生产能力和销售量等均不能依据实际情况确定,但由于润泽公司的侵权行为麒**司的利润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一审法院在对麒**司的利润损失予以酌定时,参考了麒**司所提供的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中的数据。在现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麒**司利润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审计报告中的数据对该损失予以酌定,并无不妥之处。润泽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依据该审计报告确定麒**司的损失数额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麒**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列明其提供的全部证据,而对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列明。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审理过程中,对麒**司提交的证据均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对涉案纠纷进行裁决,并无不当。麒**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润**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证大连**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6元,由大连**限公司负担82,853元,大连润**限公司负担11,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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