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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姜*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耿*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李**,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某同时系被上诉人李*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耿*与原告李**、李*乙系母子女关系,被告姜*与原告李*丙、李*某系母子女关系。原告耿*的丈夫李**与被告姜*的丈夫李**系兄弟关系,其共有兄弟四人,大哥李**、二哥李**、老三李**、老四李**。李**、李**一生未结婚、无子女。1966年地震后,当时的生产队分给李**等兄弟四人房屋三间及两间空地。后李**、李**陆续搬出居住。1986年3月7日,宁晋县人民政府为该房基地颁发了证号为冀(15)字第4192号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李**,家庭人口为3人,宅基南北长15米,东西宽15.9米,四至:东至道、西至现华、南至自立、北至丰云。李**于1999年农历9月23日死亡。2004年李**一家出资将该三间旧房翻建为两间房屋,由李**居住。2006年农历11月3日李**病故。2008年左右,在外地生活的李**一家打算回来居住,因为没有承包地(其承包地当时由原告李*丙耕种)和住所,李**找到东汪五村村干部赵**、赵**协调该事情。经二人的协调,李*丙将李**一家的承包地归还给了李**,并补偿其2000元;关于房屋的事,在赵**、赵**的协调和见证下,2009年2月27日,李**和李*丙订立了房基地分配协议,约定将李**等兄弟四人的宅基地一分为二,东边沿街4米由李*丙使用,剩余部分由李**使用,但李**不得转让和出卖,如卖只能卖自己应得部分,剩余部分归还李*丙。李**在生病期间的花销由李*丙和李**分担,在伺候期间一切费用自付。此协议签订后,2009年农历3月11日李**病故。2010年4月,李**一家在原两间房的西侧建了三间房并在此居住。2014年农历1月7日李**病故。同年7月5日,原告李*某的丈夫崔**经原告李*丙同意,将东两间沿街4米屋顶上的水泥瓦砸坏。原告李**、李*乙以姜*为被告起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原告李**、李*乙继承的五间房屋及院落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姜*停止侵害。宁晋县人民法院追加耿*、李*丙、李*某为本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1966年地震后原生产队分给李**等兄弟四人的房屋三间、空地两间及院落应归李**等兄弟四人所有、使用。2004年李**出资将三间旧房翻建成现在的两间平房,因为当时李**已经死亡,也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该两间房屋应归李**、李**、李**三人所有,考虑到该房屋的出资情况,李**应占有该两间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李**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2006年农历11月3日李**死亡后,李**对该两间房屋的份额应由其妻子姜*、儿子李**、女儿李*某继承,现姜*、李*某自愿将其份额赠给李**,因此李**对该两间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09年农历3月11日李**死亡后,因其也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李**继承了李**对该两间房屋的份额,李**对该两间房屋就拥有了二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李**在该两间房屋西侧新建三间房屋,因其他兄弟三人均已死亡,因此,该三间房屋的全部份额归李**所有;2014年农历1月7日李**死亡后,其拥有的东面两间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和西面三间房屋的全部份额由其妻子耿*、儿子李*甲、女儿李*乙继承。综上所述,原告李*甲、李*乙、耿*对五间房屋的西面三间拥有全部份额,对东面两间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李**拥有东面两间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在本案所争议的5间房屋的处理上,本院考虑到东面两间房屋的位置对原告李*甲一家的出行、走水等有较大的影响,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化解邻里之间的矛盾和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案争议的东两间房屋不宜分割处理,从当事人对诉争5间房屋所占的比例来看,原告李**只占有东两间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所占比重较少,原告李*甲、李*乙、耿*拥有诉争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原告李**拥有的份额可归原告李*甲、李*乙、耿*所有,原告李*甲、李*乙、耿*应给予原告李**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房屋补偿款为20000元。原告李*甲、李*乙称被告指使其女婿崔**将东面两间房屋上的水泥瓦砸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证号为冀(15)字第4192号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五间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李*甲、李*乙、耿*所有、使用;二、原告李*甲、李*乙、耿*给付原告李**房屋补偿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甲、李*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李*甲、李*乙负担65元,原告李**负担65元。

上诉人李*甲上诉主要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耿*、李*某、李*丙为共同原告,但追加的原告未主张补偿款,也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李*甲、李*乙、耿*给付李*丙补偿款2万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违法。2、诉争房产已毁损,毫无价值,一审法院酌定房屋补偿款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李*丙在一审中称沿街4米屋顶上的水泥瓦是其让妹夫掀掉的,姜*也认可诉争房屋屋顶已被砸毁。被毁损的房产已不能使用,毫无价值。一审法院未征求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也未委托鉴定机构组织房屋残值评估,径行判决判定房屋补偿款2万元错误。3、农村房地实行一体确权登记制度,冀(15)字第4192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均应确权为李*甲所有,李*丙对诉争房地无权益。4、李*丙、姜*将诉争房产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应赔偿损失。请求:维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李*丙、姜*赔偿房产损害经济损失1元(赔偿数额等损失评估后再行追加);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李*乙、耿*针对李*甲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乙上诉主要称,1、继承纠纷应按份额继承,一审法院未明确李*乙应得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房产均由李*乙的父亲李**、母亲耿*出资建造,现李**过世,李*乙只继承父亲财产,故应继承1/6房产。3、李*丙和姜*将李*乙父亲的遗产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的1/6应归李*乙所有。请求:撤销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改判冀(15)字第4192号宅基地上五间房产的1/6由李*乙继承;改判李*丙赔偿房屋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的1/6由李*乙继承。

李*甲口头答辩称,李*甲系东汪五村村民,享有村民权益,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应由李*甲使用并所有。

耿*口头答辩称,耿*所有房屋,系耿*和李**出资建设,应属于耿*个人财产。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上诉主要称,1、冀(15)字第4192号宅基地上的建筑由耿*和李**出资所建,且诉争的两间房屋耿*一直居住。因此该宅基地上的五间房产,耿*是唯一在世的出资人,房产和宅基地均应判归耿*所有。本案证据有矛盾,且证人说谎,故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证人证言违法。2、被上诉人李**和姜*在一审中承认损坏耿*住的房屋,导致房子不能住人,故被上诉人不仅应赔偿经济损失,还应为耿*提供临时住所。3、被上诉人李**雇人砸耿*房顶时,耿*还在屋里睡觉,导致耿*突然被惊醒,极度恐惧,故被上诉人李**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4、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告诉耿*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导致一审判决对耿*不利。因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补救,故应支持耿*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冀(15)字第4192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均为耿*所有,改判被上诉人李**、姜*赔偿房产损害经济损失2元(评估房产损失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李**赔偿上诉人耿*精神损害1万元,并在房子修好前为上诉人提供临时住所。

被上诉人辩称

李*甲口头答辩称,同针对李*乙的答辩意见。

李*乙口头答辩称,同李*乙上诉意见。

李*某、李**针对李**、李**、耿*的上诉答辩称1、东边沿街两间房屋及院落系李**与三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其中沿街4米部分应当归李**所有。本案诉争的房产翻建前是地震后生活队分给李**兄弟四人的三间房屋及兄弟四人清除的配房等,系李**兄弟四人的共有财产。李**死亡后,该房产转化为李**、李**和李**的共有财产。2004年,李**夫妇出资出力将共有房产翻建成了临街两间房屋,李**死亡后,其在该房产中所拥有的份额应当由李**、李*某和姜*继承,故争议房产转化成了李**、李*某、姜*、李**、李**的共有财产。依据李**与李**签订的《房基地分配协议》,两间房屋及院落中沿街4米归李**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将两房屋及院落中的沿街4米判归李**所有、使用。2、李**是本案的一审原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姜*针对李**、李**、耿*的上诉答辩称1、东边沿街两间房屋及院落系李**与三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其中沿街4米部分应当归李**所有。本案诉争的房产翻建前是地震后生活队分给李**兄弟四人的三间房屋、空地两间及院落,李**死亡后,该房产转化为李**、李**和李**的共有财产。2004年,李**夫妇出资将共有房产翻建成了临街两间房屋,李**死亡后,其在该房产中所原有的份额应当由李**、李*某和姜*继承,故争议房产转化成了李**、李*某、姜*、李**、李**的共有财产。李**与李**签订的《房基地分配协议》约定沿街的4米房产及院落归李**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东边两间房屋系李**与三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李**拥有沿街四米部分的所有权,三上诉人主张争议房产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李**起诉的被告是姜*,李**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原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李**赔偿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姜*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且三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赔偿损失、损害及提供临时依据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3、李**基于继承等取得的争议房产及院落中沿街四米部分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4、上诉人李**、李**、耿*具有家庭关系,三人没有对争议房产约定共有方,且李**在一审时并未请求法院确认其份额,故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按份额继承房产1/6的请求系新增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66年地震后原生产队分给李**等兄弟四人的房屋三间、空地两间及院落应归李**等兄弟四人所有、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自己将三间旧房翻建成现在的两间平房。一审中证人赵*、王*均出庭证明该两间房屋是李**出资所建,三上诉人虽然对该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2004年李**出资将三间旧房翻建成现在的两间平房正确。因翻建三间旧房时李**已经死亡,也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该翻建后的两间房屋应归李**、李**、李**三人所有,一审考虑到该房屋的出资情况,认定李**应占有该两间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李**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正确。2006年农历11月3日李**死亡后,李**对该两间房屋的份额应由其妻子姜*、儿子李**、女儿李*某继承,现姜*、李*某自愿将其份额赠给李**,因此李**对该两间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09年农历3月11日李**死亡后,因其也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李**继承了李**对该两间房屋的份额,李**对该两间房屋就拥有了二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李**在该两间房屋西侧新建三间房屋,因其他兄弟三人均已死亡,因此,该三间房屋的全部份额归李**所有;2014年农历1月7日李**死亡后,其拥有的东面两间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和西面三间房屋的全部份额由其妻子耿*、儿子李*甲、女儿李*乙继承。因此,原告李*甲、李*乙、耿*对五间房屋的西面三间拥有全部份额,对东面两间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拥有东面两间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耿*、李*甲主张诉争的五间房屋、宅基均归其各自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李*乙要求分割诉争的五间房屋其享有1/6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有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对东面两间房屋不做实物分割,酌定三上诉人给付李**房屋补偿款为20000元并无不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虽然房屋屋顶受损,但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承担该损失后,房屋的价值并不会减少。一审庭审中李*甲、李*乙明确表示要求姜*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称诉争东面两间房屋上的水泥瓦系李*某的丈夫崔**将砸坏,直接侵权人为崔**,因该损失赔偿涉及案外人,应另案处理。耿*在二审中主张李**赔偿其精神损害1万元,并在房子修好前为上诉人提供临时住所的请求,在一审中未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40元,李**、李*乙各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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