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现因被告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搬弄是非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被告身份证并经原告当庭指认被告“李**”的真实姓名为“李**”,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李**”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