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原告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张**,原审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冯**、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张**东西院邻居,我们住东院,张**住西院。近年来,张**一直在我们房后坝坎地内种植一些植物,包括玉米、蔬菜等,且经常浇灌植物。浇灌植物的水流入我们居住的房屋,致使房屋地基被浸泡,屋内潮湿,无法居住。我们多次找张**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张**予以拒绝。现要求:1.判令张**停止在我们房后坝坎地上种植植物,并将种植的植物清除;2.判令张**赔偿我们经济损失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种菜的地方在我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我承包荒山的四至为东至山头分水、西至山头分水、南至自家房后、北至山头分水。我种菜浇水不会对冯**、刘**房屋造成损害,不同意冯**、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承包的荒山与刘**、冯**北正房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张**所种植的蔬菜在其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对刘**、冯**的房屋并无影响。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刘**、冯**北正房房后排水沟内杂物较多,排水不畅通,刘**、冯**应当及时清理其北正房房后的排水沟,以保障排水畅通。审理中,张**表示同意清除在刘**、冯**北正房房后坝坎上种植的蔬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冯**、刘**要求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种植在位于刘**、冯**北正房房后坝坎上的蔬菜予以清除;二、驳回刘**、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认为因张**浇灌蔬菜致使其家房屋潮湿,张**应赔偿其相应损失;其于原审中提交了相关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赔偿冯**经济损失3000元。张**、刘**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冯**与张**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刘**、冯**住东院,张**住西院。刘**、冯**所居住的房屋系二人于1994年3月26日从刘**处购得。1993年11月1日,张**与密云县**经济合作社(现为密云县高岭镇放马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造林合同书》,约定张**承包自家房后荒山、坡地4亩用于栽植栗树,承包期为20年(1993年至2012年底),该荒山、坡地位于张**自家房后沟,四至为:东至山头分水,西至山头分水,南至自家房后,北至山头分水。后张**在刘**、冯**北正房房后荒山种植蔬菜,刘**、冯**称张**浇水渗漏对房屋造成影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经法院现场勘查:刘**、冯**所述的菜地位于张**北正房东侧,刘**、冯**北正房房后坝坎上,坝坎与刘**、冯**房屋中间有一条排水沟,排水沟内有树枝、土块等杂物。经法院向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放马峪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张**种菜所占用的土地在其租赁的荒山范围内,浇水渗不到房屋内,浇水可能造成土块脱落,但冯**、刘**应当及时清理房后排水沟。原审中,张**表示同意将刘**、冯**北正房房后坝坎上种植的蔬菜清除。刘**、冯**主张张**浇水渗漏造成房屋受损,并申请对张**种菜浇水与房屋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因果关系不属于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范畴,后被退回。经法院释*,刘**、冯**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对房屋潮湿的原因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农村建房申请表、买房收条、证明、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冯**、刘**与张**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及向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张**所承包的荒山与冯**、刘**家北正房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张**种植的蔬菜在其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对冯**、刘**的房屋并无影响;该排水沟内杂物较多,排水不畅,冯**、刘**应及时清理排水沟内的杂物以保障排水畅通。现冯**主张因张**浇灌蔬菜致使其家房屋潮湿,要求张**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在其申请对张**种菜浇水与房屋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因不属于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范畴被退回后,经原审法院释*,其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对房屋潮湿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冯**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