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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李*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既是叔侄又是邻居,我住24号院南侧,李**住25号院。2013年10月,李**强行在我家院南侧盖了一间20平米左右的小房,而且李**所盖房屋几乎贴到了我房的南墙。李**的这种无理无据的强行盖房行为,不仅直接侵占了我对24号院的合法使用权,而且还严重地侵犯我房屋的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使我房的墙体受到雨水的侵蚀。我曾多次劝阻李**停止侵害行为,我也曾找到村镇领导协调,也报过警。可是李**仍然我行我素,并扬言有本事告他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将2013年10月建在我宅院南侧的小房拆除并清除拆除物;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答辩称:我和李*才是叔侄关系,我们跟村委会申请了宅基地后建了五间房,煤棚后面还有3米多,根本没有碍他们的事,宅基地宽窄是有数的,他们建房也没有手续,村建科和村委会都有宅基地的范围,我们也没有将房屋建在他们宅基地上,不同意李*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法院勘验笔录及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诉争的李**所建小房位置位于李**宅基地范围内,且该小房对李**东厢房的日常采光、排水造成妨碍,故李**要求李**拆除房屋并清除拆除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建造在李**宅院南侧的房屋(长8.25米、宽2.75米、高2.37米)一间予以拆除并清除拆除物。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以李**的小房系建在自家宅基地内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的原审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李**系叔侄关系,且南北相邻居住,李**居北院,李**居南院。2010年,李**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4号自家院落内建东厢房两间。2013年10月10日,李**在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5号院落北房房后,也即李**24号院南侧,建造小房一间,该房屋长8.25米、宽2.75米、高2.37米,该房北侧山墙距李**东厢房南墙间距为0.35米。后双方因建房问题产生争议,经北京市**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3日,李**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李**提交高1(原村经联社社长)、李*(原村委会委员)、李*(原村委会主任)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村委会出具并盖章的“经村委会核实,高1、郑*、李*给李**出示的证明材料属实”证明,证明目的均为证明李**后建的小房占用李**家的宅基地。李**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李**提交李*、李3、郑*、李*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才房屋系建在村内闲地上。对此,李*才认为上述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北京市**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才建房在先,李**建房在后,且李**所建的小房对李*才东厢房的日常采光、排水造成妨碍。李**上诉称李*才的东厢房系违法建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且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家所建小房合法,故对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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