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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中,田**该案原告代理人。在该案多次庭审过程中,田*反复强调起诉人存在“不正当”行为。(2014)石*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仅在第6页中部原告述称中表述了“不正当”文字,并未点评该文字,证明该文字系田*个人行为,与该案无关,田*属于超越代理权限,以无关的文字,无稽的事实,恶意贬损起诉人,侵犯了起诉人的名誉权。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田*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侵权行为地亦不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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