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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志育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贺志育的起诉状后,起诉人贺志育称被起诉人王**假冒其姓名15年签订老字16号土地承包合同、侵犯其久居住址权、并占有其30亩土地和21万元征地款。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王**停止侵权并退还占有其的姓名、16号土地承包合同、30亩土地、21万元征地款,并承担其误工费和诉讼代理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称的被起诉人王**假冒其姓名,签订了土地合同并占有其农村土地及21万元的征地款及侵犯其自然久居住址权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其请求应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贺志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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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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