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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霖诉宋**、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霖诉宋**、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李**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李**母亲贾杏花和原告签订协议,以60000元价格将位于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2单元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过户。2010年3月被告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房屋南面的后隔墙,强行占了该房的南间。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以原告母亲同意其暂时居住为由不断搪塞,不肯搬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所有的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宝鸡市房产买卖协议书、收条、陕西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契税完税证、房屋产权证,用于证明贾**将该房产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过户,该房产归二原告所有。

2、李**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大哥李**及嫂子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房屋隔间,强占该房南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们从河南回来就一直住在该房子里,这也是我母亲贾杏花安排的。房子我母亲不可能卖,她有退休工资,还有那么多房子出租,不存在没钱看病需要卖房子。是原告把老人的房本偷走办的手续。老人生病原告就没管过,还打老人。

李**辩称:房子确实被告住着呢,但房子是我奶奶贾**的,我们不同意搬离。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原告将该房买走了。本来就没有那面墙,是我父亲回河南看病回来发现原告私自垒的墙,我们为了居住才扒开的。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渭滨区红旗路33号房产证、私房拆迁付款单、私房收购评价表、商品房销售移交表,用于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红旗路33号拆迁补偿的,属于贾**的财产。

2、宝**医医院处方和结算单,用于证明贾**病情需长期服用吗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在贾**神智不清时签的。

3、贾**女儿对贾**存折的记录,用于证明贾**有钱看病,不需要卖房看病。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中,宝鸡市房产买卖协议书、收条一张、陕西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契税完税证、房屋产权证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贾杏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李**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的证据中,渭滨区红旗路33号房产证、私房拆迁付款单、私房收购评价表、商品房销售移交表,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宝鸡市中医医院处方和结算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处方和结算单不能证明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的精神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存折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记录无落款无时间,亦未经相关银行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宋**之夫、被告李**之父李**与原告李**系同胞兄弟。贾杏花系李**和李**之母。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2单元1号房屋原系贾杏花的房产,2007年李**与二被告从河南回到宝鸡,与贾杏花一起居住,占用部分该房产。2010年1月14日,贾杏花与二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2单元1号房屋卖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当年2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2月,贾杏花去世,同年10月李**去世。现二被告仍占用部分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二原告拥有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2单元1号房屋产权证书,说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本案二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依法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贾杏花所有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贾杏花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买卖协议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原告李**、李**所有的金台区曙光路155号楼2单元1号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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