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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诉杨知青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诉被告杨知青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杨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对原告所管辖的茈碧湖外海部分的侵权,并将自己所属的船只、网具、渔业工具等捕捞设施搬离外海;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44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08年12月16日,原洱源县茈碧湖水库联营渔场与被告签订《洱源县茈碧湖水库联营渔场外海渔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茈碧湖外海的承包原则、范围、承包期限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经公证后生效。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洱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洱**(2012)98号《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水务局关于撤销茈碧湖联营渔场请示的批复》,同意撤销茈碧湖联营渔场,渔场撤销后,茈碧湖水库水面以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为主进行管理。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承包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的通知。承包期满后,原告主管部门曾于2014年7月8日、7月22日分别召集原、被告就茈碧湖外海部分的后续工作做了交流和劝解,但被告以自己的诉求达不到满足为由拒不退出外海的管理,并一直占据至今。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10个月的损失74460元(以上届承包费计算:89360元/1210个月),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知青辩称:船只、渔具停放在茈碧湖水域是事实,但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不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具体来说:1、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往届承包期满渔具交接的习惯性做法,继续停放船只、渔具是为了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下一轮交接。2、停放水域有限,且未实施捕捞作业,不会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性损害。3、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继续发包造成影响,主张以承包费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实际上原告进行了新一轮的发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茈碧湖水域停放船只、渔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水务局关于撤销茈碧湖联营渔场请示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A2、《公证书》、《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湖面管理各自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范围、承包金额、合同生效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及被告主体适格;A3、《洱源县水务局关于终止茈碧湖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主管部门在合同到期前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即承包就终止;A4、《洱源县水务局关于茈碧湖水库水面管理近期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关于茈碧湖湖面管理后续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洱源县茈碧湖水管所关于湖面管理权拍卖一事后续问题的情况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未退出所承包的湖面管理即侵犯了原告的湖面管辖权,被告要求环保局补偿90万元才予以退出,但补偿主体是环保局,而非本案被告。

被告杨知青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1、《关于请求解决茈碧湖外海渔业养殖生产经营经济损失的申请》一份,证明承包期满前被告就实际损失及管理方面向政府提请了申请;B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交给洱源县水务局及拍卖中心,对拍卖成交之后后续款项未交清的原因说明;B3、《诉求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省纪委反映其诉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知青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A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4中,第一份《报告》非本案被告发出,第二份《会议纪要》、第三份《情况报告》是被告与政府部门对新一轮承包的违约问题进行的磋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证据B1-B3,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A3、A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B1-B3系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其诉求的书面材料,内容主要涉及环湖项目建设经济补偿及新一轮承包竞拍违约责任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底,被告杨知青作为茈碧湖水库外海第六轮承包经营招投标的中标单位,于同年12月24日与洱源**水库联营渔场签订了《洱源县茈碧水库联营渔场外海渔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茈碧湖水库外海由被告杨知青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包费为每年89360元。2009年1月9日,合同经洱源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12月14日,洱源**水库联营渔场被依法撤销。渔场撤销后,茈碧湖水库水面管理工作由原告洱源**水库管理养护所负责。2013年12月27日,洱源县水务局下发洱水务(2013)258号《关于终止茈碧湖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的通知》,告知茈碧湖水库里、外海渔业养殖承包户在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终止合同,不再对外承包水产养殖。原告在组织开展新一轮承包工作期间,曾口头委托被告杨知青于2014年1月至4月对外海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委托管护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杨知青予以拒绝。2014年2月,原告委托拍卖中心对茈碧湖水库水面管理权进行竞拍。同年3月,被告杨知青通过公开竞价获得外海水面管理权。后因被告杨知青逾期未交付管理权收益金,原告及其主管部门洱源县水务局多次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最终双方因原告提出的“三退三还”项目补偿、原购置船只、网具等捕捞设施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致协商未果。2013年12月30日承包期届满至今,被告杨知青将其船只、渔具等捕捞设施停放在外海水域,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影响其下一轮的发包,故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核实,被告现停放在茈碧湖水域的船只、渔具为:水闸拦网、弥茨河钢网、捕捞小船九艘、大型机动船一艘、快艇一艘、大网一套、各种小网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洱源县茈碧湖水库联营渔场与被告杨知青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洱源县茈碧水库联营渔场外海渔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洱源县茈碧湖水库联营渔场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知青理应将外海管理权交由原告,并将其所属的船只、渔具等捕捞设施撤离水面,以保障原告进行下一轮的承包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知青将捕捞设施撤离外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以承包费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进行了新一轮的发包,被告杨知青作为新承包人虽未交清承包款,但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被告未撤离捕捞设施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在一定期间内看管、往届交接惯例和被告系新一轮承包者也有一定关系,加之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停放在茈碧湖水库外海的船只、网具、渔业工具等捕捞设施(详见事实部分)撤离;

二、驳回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知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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