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曾*与中天城**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曾*与被上**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俞*、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原下属企业世纪中天投资**公司世纪新城分公司(该公司现已撤销)开发的位于本市红岩路35号中天世纪新城“香邸”S7幢负1-3层3号房屋一套。2012年5月22日二原告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二原告所购上述房屋共4层,建筑面积共计239.90平方米,包括地上三层和负一层,其中负一层面积为40.64平方米,一层面积为76.17平方米,二层面积为73.52平方米、三层面积为49.57平方米。2012年11月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筑国用(2012)第25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禁止被告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设置为车辆通行公共通道;二、被告立即拆除S7、S8的地下停车位,改建恢复为车辆通行公共通道;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筑国用(2012)第25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俞*、曾*,使用权面积76.1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76.17平方米;原告以此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使用权面积76.17平方米是原告所独有的,不存在分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指向任何一个地方,该证所载明的面积是公共面积,大家都可使用,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是一个分摊面积;庭审后原告再次提交了筑国用(2012)第25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76.17平方米,在其中独用面积栏和分摊面积栏没有注明;原告表示因被告庭审中提出其原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在分摊面积栏载明分摊面积为76.17平方米,为此原告特地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办证部门查询,办证机构答复因原告所购为私人连排别墅,不存在分摊,故办证部门将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并重新发证,重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就没有分摊面积的记载;被告对原告重新提交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原告向被告购买车位的收据,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将公共通道作为车位对外出售,同时通知原告必须购买车位,否则不能停车,而原告于2004年购房时小区的整个开发建设就已完成,被告却于2007年才开始出售车位,说明被告的车位销售手续是在事后补办的,且原告在购房时售楼小姐说车位由业主免费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照片及原告自制的平面图,原告以此证明其所购房屋现状;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自制的平面图不予认可。4、(2013)筑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修建车库是违法的;被告对该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位规划许可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违法,是因为被诉行政机关未举证造成的,并非被告申请的规划不合法导致的。5、2001年中天世纪新城一号地块规划总图;该一号地块S7、S8栋车库层平面图、一层平面图;该一号地块S7、S8栋立面图、侧面图;2003年中天世纪新城一组团连体别墅车库竣工图;2005年中天世纪新城一号地块规划设计S7、S8地下车库、车库平面图、1-1剖面图、2-2剖面图,以此证明被告修建车库是违法修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销售证明书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载明房屋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35号中天世纪新城-香邸S-7,S-8车库,建筑面积为493.68平方米,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9号车位被告有完全的销售权,并依法销售,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已明确载明了通道和车位的位置,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违法取得,被告取得该证的时间及测量时间都在向原告交房后,该证系被告后办,产权部门颁发该证已侵犯了相邻关系,被告也未留通道,是违法的;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竣工图,被告以此说明该房销售给原告时住房及周边规划与现在现状一致,车库以外部分为通道;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竣工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该竣工图上载明的汽车通道确实在其购房时就是汽车通道,但原告强调现在才知道作为汽车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其私有使用,而竣工图上并没有设计为车位的地方被告现却用于车位销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申请表》及该公司提交贵阳市规划局的报告,以此证明停车位规划许可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违法,是因为被诉行政机关未举证造成的,并非被告申请的规划不合法导致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图纸相互印证被告修建停车位是违法的。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查明:中天世纪新城“香邸”S7幢、S8幢为连排别墅,房屋建筑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从地下一层的通道处可进入S7幢、S8幢的负一层停车场,原告住房为S7-3号,位于S7幢中间位置,从S7幢停车场通道进入停车场,停车场的右边为S7幢各业主所有的已用卷闸门封闭的停车库,通道左边为一排停车位,即被告中**司于庭审中提交的商品房销售证明书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载明的S-7、S-8栋车位,原告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6.17平方米,该位置位于原告住房S7-3号垂直以下,即S7栋中间位置,其中部分面积即原告所有的用卷闸门封闭的停车库以外部分现处于停车场通道中间,现作停车场通道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被告向原告交房时该停车场的状况与组织双方勘验时的现状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贵阳**民法院作出(2013)筑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确认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05年5月颁发给中**司编号为2002-27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图名称”中“另有半地下室车库1264平方米。18╱11-05”涉及S区7幢、S区8幢新增车库,建筑面积493.68平方米部分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请,其中第一项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禁止被告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设置为车辆通行公共通道,对于该项诉请,原告虽取得了筑国用(2012)第257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76.17平方米中现确有部分用作中天世纪新城“香邸”S7幢负一层的停车场通道使用,但根据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及原、被告陈述,被告在向原告交房时该负一层的各部分使用状况与现在一致,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部分面积在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就为停车场通道,而S7、S8幢的地下停车位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证明书,并已对外销售,如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禁止设置为车辆通行公共通道将会改变停车场现在的使用状况,并对其他业主进出停车场及使用停车库和停车位造成影响,故原告于2012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在被告向原告交房就为停车场公共通道,原告虽取得土地使用权,但鉴于如对该通道进行改变将影响其他业主对停车场的使用和通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拆除S7、S8的地下停车位,改建恢复为车辆通行公共通道,现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虽然确认新增车库规划违法,但未作出撤销的判决,被告已取得的S7、S8幢的地下停车位的商品房销售证明书未被相关部门撤销,该车位为合法销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曾*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俞*、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俞*、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所售现房,并于2012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原判已确定上诉人享有停车场通道部分土地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在未经土地使用权利人的同意情况下,将业主共有部分作为停车场,又将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通道作为停车场的通道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售车位的规划的审批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原判仅以车位的销售许可证明未被撤销而认定被上诉人销售车位行为合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通道是原本就存在的,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答辩人先取得整个项目的大产权,上诉人在答辩人取得大产权的基础上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不由上诉人独占享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曾*基于与被上诉人中**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在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是基于购房时“房地一体”的原则取得,而非上诉人单独取得该房及周围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人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其房屋所在位置的上下左右空间结构就已形成,被上诉人的工程建设符合规划要求,而上诉人购买的物业是房屋、并不包含房屋地下层的通道空间,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对诉争通道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要求改变既定事实的通道空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俞*、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