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范**、中山**三医院、韩**、周**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各被上诉人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3、第三人对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原为夫妻,于2002年12月20日经广州**民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第三人韩**在第三人中山三院任职医生。原告表示第三人范**于2000年12月份至2001年12月13日期间担任黄**委会的居委会主任,但范**则认为其任职时间实为2002年4月至2008年3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手册》一本。其中封面显示“姓名:徐**;性别:女;年龄:51岁;地址:黄*2巷1号802”。该手册内附有《精神疾病防治康复登记表》、《随访记录》、《年度康复效果评估》等表格。其中《精神疾病防治康复登记表》内容包括:“广州市天河区登峰街下塘居委会;姓名:徐**;性别:女;出生日期:1948年4月10日;供史者姓名:周**;地址:同住;初发病日期:1990年9月;初诊日期:1999年8月2日;确诊日期:1999年8月2日;确诊医院:中**三院;病程:至今发病次数1次,发病至今病程9年,至今实计病程9年;精神检查情况:神*、被动,未获明显幻觉,认为爱人对她不忠、有外遇、疑心,爱人在食物里下毒药,自知力无;诊断:精神分裂症;就诊日期:1999.8.2;病情记录:患者9年前开始出现怀疑丈夫有外遇,对她不忠,不敢食用丈夫煮的食物,疑心有毒,不能正常工作,起病以来未经系统治疗;填表人:韩**日期:1999年8月2日”。另《随访记录》显示自1999年8月2日至2001年12月13日期间有定期随访,其中韩**于1999年8月2日作为随访人员签名确认。《年度康复效果评估》表格三份,反映评估人梁*等两人分别于2000年6月21日、同年12月15日及2001年12月13日签名确认原告病情稳定,其中2000年6月21日的表格中“评估单位”为“黄*居委”。原告称上述《年度康复效果评估》的另一评估人为范**。二、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的说明一份,内容反映书写人于1999年3月到黄*居委工作任职主任;2000年5月离开黄*居委到童心居委工作;2000年6月登峰街开始进行精神病防治康复普查工作,其没有参加;其在黄*居委期间向街道反映原告的家庭纠纷情况,未反映原告有其他问题。落款处有“黄*”字样的手写签名。原告拟证实登峰街进行精神病普查的实际时间为2000年6月,且黄*没有反映原告有其他问题。三、录音光盘一张。原告表示其中为原告与黄*、王*、梁*、李*乙的谈话录音,梁*原任职黄*居委会主任,王*、李*乙为周**的同事。原告拟证实黄*、梁*均确认原告并非精神病人,没有参加街道的精神病普查工作;王*证明周**参与造假,李*乙可证实原告患有精神病的消息已在海关传播。四、2006年10月26日、27日、28日及11月23日出版的《南方都市报》、2012年3月17日出版的《信息时报》各一份。原告拟证实上述报刊对“张*”(即原告本人)被诊断为精神病人的情况进行了报道。五、广州**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96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上述法律文书反映原告及其儿子徐*、孙子徐*甲以韩**、周**、中山三院作为被告提起名誉权诉讼,广州**民法院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州**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广东**民法院认定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六、2006年10月27日,广州市**联合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残联关于广州市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九五’实施方案请示的通知》(穗府(1996)104号)文件要求,区精防办于1998年至2000年,组织精神科医生3次到街、镇开展了精神病人线索调查,并要求按文件精神实事求是地开展这项工作”。原告拟证实涉案的精神病普查行为是政府组织开展的,并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同时可证实街道负责上述普查工作。七、《精神疾病线索调查问卷》。原告表示该份问卷由残联提供,原告从未接受过中山三院的问诊,中山三院没有按要求进行调查。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一的三性不予确认,制作单位不是被告,也没有被告盖章;证据二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具有效力,当时黄*在黄*居委会的任职时间为1999年3月至2000年5月份,在精神病普查期间有无任职被告不清楚;证据三所涉证人均无出庭作证,故三性不予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报道中的人物使用化名,不能证实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三份法律文书都认定没有侵权事实存在而驳回原告诉求,并非因诉讼主体有误;证据六的真实性确认,但是证明上也显示对涉案的普查工作与被告无关,只是到了街、镇这一阶级,具体实施单位不是被告;证据七的三性不予确认,并非被告制作。第三人范**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手册》制作的时间是范**休产假的时间,不在岗位上,故范**并无参与《手册》的制作。第三人中山三院质证表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手册》除第二、三页的内容外不是韩**书写,鉴于时间间相隔较远,故无法回忆起来当时病史的陈**情况,韩**只是记载了陈**所陈述的病情,《手册》不是病历的诊断证明材料;证据二、三的证人没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属于报纸的转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此不予质证;证据五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有关侵权的所有事实已经过三级法院的调查与审理并作出定论,本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证据六的真实性确认,该材料中说明相关部门组织医生三次进行精神病的线索调查,而不是精神病的诊断与治疗;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也再次证明不是鉴定或诊断结论,只是线索调查而已。第三人周**对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三、四不予确认。

原告表示事发至今已经15年,期间中原告与亲人受到的伤害很深,故自行估算其损失为16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确认。第三人韩**没有提交陈述意见或相应的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黄**委会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就黄**委会的行为承责。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侵权的主要依据是涉案的《手册》将其认定为精神病患者,而该《手册》反映制作单位为黄**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评定的医生为中山三院指派的医护人员韩**,无法证实被告实际参与或授权黄**委会进行《手册》的评定工作。其次,原告确认《手册》的内容为黄**委会编制,现原告以黄**委会的上述行为受被告指导并代表被告所为而要求被告承责,原告应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审查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其中广州市**联合会于2006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仅可证实1998年2000年期间所开展的精神病人线索调查的行政区域范围为“街、镇”,该“街、镇”的含义并非所指“街道办事处”;而其余证据均未反映被告存在指导或授权黄**委会制作上述《手册》的行为。再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独立的经费,并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法属于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人民政府的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可见两者并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原告主张黄**委会受被告指导并代表被告进行精神病普查,进而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此基础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梁*的录音证据拟证明:1、原告的(精神病)是虚构出来的,原告是无辜的;2、范**(黄**委会工作人员)在街道办公室协助精神病普查工作。而居委会是派人到街道办协助工作,该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主体是街道办而不是居委会,原告将街道办列为被告没有错。二、一审判决蓄意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就黄**委会的行为担责。但上诉人认为:1、街道办与居委会的关系式指导与被指导关系;2、《手册》是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内容为黄**委会填写,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天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印证了精神病普查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3、原审判决认定居委会没有工作经费和来源,其经费和来源靠政府拨付,居委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认定居委会有独立经费,存在前后矛盾;4、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虽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居委会在街道办指导下协助工作,本案中居委会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指导下协助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街道办承担,可以向居委会和医院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本案的侵权主体是被上诉人。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4、第三人对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

各被上诉人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登**办事处、范**、中山三院、韩**、周**均坚持一审庭审意见,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管理指导的黄**委会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残联关于广州市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九五”实施方案请示的诵知》(穗府(1996)104号)文件要求,对本居委会片区内的精神病防治问题展开普查工作,其行为是合法的。在普查工作过程中,黄**委会主观上无侮辱或侵害徐**人格之故意,普查后也无发现有宣扬徐**个人隐私或侮辱其人格的行为,《精神病防治康复手册》的内容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委会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存在对外散布手册内容的行为,故徐**认为其人格权因黄**委会普查工作而遭受侵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第三人范小棉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无证据显示其曾非法侵害上诉人的人格权,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理据不足。第三,关于上诉人针对第三人中山**三医院、韩**、周**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认定显示,上述各第三人未实施有关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他们侵犯了上诉人的其它人格权,故对于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认定黄**委会的行为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无关不尽恰当,但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