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限公司与吴**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1)云民三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本案诉争“市西路269号1单元8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与“市西路269号3单元14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因一楼是门面房,现为“市西路269号1单元7-2号”原告贵州**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号,建筑面积59.48平方米。因原告对公司财产进行清查时发现诉争房屋实际为被告吴**占有使用,而吴**以该房系其母从蔡*手上合法购得为由拒绝搬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房搬出其占用的贵阳市市西路269号1单元8层2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吴**提交覃**与蔡*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收条、《协议》等证据,欲证明其居住房屋是从蔡*处购买。1994年3月22日覃**与蔡*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蔡*自愿将贵阳市市西路269号附13号8楼的住房壹套卖给覃**,售价为500000元整。同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双方于1994年3月22日签订了由乙方(蔡*)售房给甲方(覃**)的协议,鉴于该房房产手续的特殊、复杂性,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下:1、甲方交给乙方的购房款肆万元现金,由蔡*负责保管。2、乙方负责办理房产手续。3、市西路269号二单元八楼附13号房屋由甲方居住作四万元现金风险保证,在居住期间乙方不得提出其它疑异,若因特殊原因不能保证居住或办理房产证,乙方即无条件退还甲方现金肆万元(办理产权手续期限在九四年十一月底前)。但吴**称蔡*自1994年卖房后即搬离原住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原告贵州**限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无权占有人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吴**现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审理中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对诉争房屋享有买卖、处分权利,且依据吴**提交的覃金友与蔡*1994年4月10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是明知该争议房屋产权办理存在风险,不能保证居住或办理房产证,如果该协议属实,被告可向蔡*主张要求退还现金四万元,但不能对抗该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房搬出其占用的贵阳市市西路269号1单元8层2号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贵阳市市西路269号1单元8层2号(现编号1单元7-2号)房屋,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贵州**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本案争议房屋被蔡*出卖给覃金友,则本案应依法追加蔡*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属漏列案件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第二、原判仅审查被上诉人于2010年办理了房产证,但未查清涉案房屋的建房时间、申请办证时间、取得方式以及产权证办理程序等内容,系事实不清;第三、上诉人于1994年向蔡*支付了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对价,并居住在此20余年,均没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该房屋由于历史原因,一直处于未办理产权证的状态,上诉人没有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出卖人蔡*所致。综上,原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限公司答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追加蔡*作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上诉人提出的与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故原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程序合法。答辩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判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吴**关于案外人蔡*卖房时的情况,上诉人吴**陈述称,其未看见蔡*向其出示过蔡*享有该房屋权利的证据,蔡*仅是向其出示过向相关机关申诉而由蔡*本人所写的申诉材料,还有就是从社会上了解案外人蔡*与案外人王**是涉案房屋的筹建人,于是认为蔡*有权利出卖房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物权证是物权人享有物权的凭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限公司通过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于2010年取得对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和产权证书,故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贵州**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被上诉人贵州**限公司并未经过出让等处分行为将涉案房屋处分给上诉人吴**,吴**占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无法律依据,构成无权占有,故原判判令由占有人吴**腾空房屋返还实际权利人贵州**限公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吴**提出是覃金友从蔡*手中合法购买该诉争房屋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近二十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仅仅是认为蔡*是筹建涉案房屋的人员之一,而没有证据表明出让人蔡*享有诉争房屋的处分权,故上诉人主张的“合法购买”无事实依据。其次,不论上诉人是否从案外人蔡*手中“购买”诉争房屋,因其未经合法登记,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贵州**限公司享有的物权。第三,无权占有并不因为占有时间的长短而改变占有的性质,也不能成为取得占有物的理由。故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是房屋物权的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审查登记是其行政职权范围,本案诉争房屋已由产权部门经过行政登记行为确权在被上诉人贵州**限公司名下,在该登记行为未被撤销时,应当依法认定该产权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至于案外人蔡*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物权的归属。且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的侵权之诉,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与案外人蔡*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蔡*不属于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的建房时间、申请办证时间、取得方式以及产权证办理程序等内容,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上诉人以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