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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曾**、崇州市道明镇双杨村6组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曾**、崇州市道明镇双杨村6组(简称双杨村6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崇州市道明镇双杨村6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曾**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立即停止占有使用曾**所有的崇州**岩砖厂(简称道*砖厂)1车间,并从2013年2月起按每月10000元赔偿曾**的损失至停止侵权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4年7月16日,成都市**管理局向曾**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投资人曾**在双杨村6组开办道明砖厂。2005年,道明砖厂与双杨村6组村民代表(含时任双杨村6组组长)签订一份《协调处理崇州**岩砖厂租用双杨村六组(原办砖厂土地)的协议》,约定从2006年1月至不办砖厂为止,道明砖厂租用双杨村6组土地面积37亩,租金为每年每亩1080元,租金总金额为每年4万元。2007年12月,曾**与周**、周**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曾**将道明砖厂1车间与周**、周**联合经营,时间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五年。2008年12月29日,曾**与干再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曾**自愿将道明砖厂2车间、3车间、厂房以人民币330万元转让给干再富,并将营业执照上投资人变更为干再富,但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双方共同使用,权益转让后,双方各自经营,自负盈亏,各自完税,土地租金按双方实际使用面积分担。2009年1月8日,曾**、干再富与双杨村6组村民代表(含时任双杨村6组组长)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曾**、干再富从2009年1月至不办砖厂为止租用双杨村6组土地28余亩,在每年1月付当年租金,2009年已付40000元,下欠40000元签合同补清,从2010年起由曾**付30000元,干再富付50000元,由曾**收清后一并交双杨村6组。2009年3月15日,干再富把从曾**处受让来的资产全部转让给翁**,因曾**转让给干再富期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以曾**名义与翁**签订《协议书》,内容和曾**与干再富签订的《协议书》基本一致。曾**与翁**在道明砖厂平面图上划分了各自财产、土地使用的范围。2009年10月,曾**与翁**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道明砖厂的投资人由曾**变更为翁**。2012年11月,张*与双杨村6组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杨村6组将靠东岳村一方的砖窑一座、楼房一栋、机器设备一套(三个电机、一个搅拌缸)及租赁物所占土地出租给张*,租金为双杨村6组338名村民每人100元,租期为1年,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止。张*按约定支付租金后使用1车间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二)翁**系与一姓李的人合伙受让道明砖厂部分资产,在受让资产后不久,李姓合伙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张*,道明砖厂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张*负责行使。(三)道明砖厂1车间为24门轮窑,崇州市境内与本案诉争的同类型砖厂在2013年的年租金约为10万元—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陈述,曾树全与双杨村6组签订的《协调处理崇州**岩砖厂租用双杨村六组(原办砖厂土地)的协议》,曾树全与周**、周**签订的《联营合同》,曾树全、干再富与双杨村6组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曾树全与干再富、曾树全与翁**签订的《协议书》,曾树全与翁**签名确认的道明砖厂平面图,张*与双杨村6组签订的《合同书》,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原审法院调查证人李**、王**、杨**、翁**的笔录以及道明砖厂营业执照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道*砖厂未转让的1车间应属曾**的个人资产,张*作为道*砖厂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应该知道1车间属于曾**的资产,在未征得曾**许可的前提下,与双杨村6组签订合同处分了他人的资产,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杨村6组与曾**只是土地租赁关系,无权处分曾**的地面资产,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与1车间相类似的其他砖厂在2013年度的租金,酌情支持曾**的损失为每月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对曾**的道*砖厂1车间的侵权;二、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8500元赔偿从2013年2月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因占用曾**的道*砖厂1车间的损失,双杨村6组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1车间位于道*砖厂厂区内,而道*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翁**,曾**与翁**、干再富签订的《协议书》均因受让人未到庭而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协议书》与道*砖厂在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转让协议》不一致,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曾**未提供修建1车间的证据,不能证明1车间是其合法财产。因此,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1车间位于双杨村6组土地上且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张*对双杨村6组无权处分1车间并不明知,且双杨村6组与曾**、道*砖厂有租赁纠纷,双杨村6组可能收回砖窑,故张*有理由相信双杨村6组有权处分1车间,其与双杨村6组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依合同取得1车间的使用权,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双杨村6组与张*签订的《合同书》约定1年租金为33800元,租金标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符,法院应参照该租金标准确定曾**的损失额。原判确定租金损失的证据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有失公正,同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调查笔录不能采信。1车间已于2014年1月拆除,损失额的计算期间应当至2014年1月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一)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曾**将1车间租给周**、周**,已于2012年底到期,张*于2012年10月与曾**协商未果,后一直占用1车间。张*明知1车间为曾**所有而不属于双杨村6组,未经曾**许可而使用该车间,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审中,张*从未提出过其停产或者没有使用1车间,其直到现在仍在使用1车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双杨村6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张*为证明1车间已于2014年1月拆除,举出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双杨村6组、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崇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拆除声明》1份,载明:“因市政工程桤木河打造需要,河道途经双杨村六组,原砖厂内(一号窑)砖机一套,砖厂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拆除(砖厂多年租金未付)由双杨村六组组织进行拆除,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由双杨村六组全面负责。”双杨村6组、崇州市**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在该《拆除声明》上加盖印章,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在该《拆除声明》上加盖印章。

被上诉人曾**的质证意见为:对《拆除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除声明》只能证明在修建市政工程时搬走机器,不能证明1车间已经拆除。

被上诉人曾树全为证明张*使用1车间至今,举出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照片11张。

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只能看到一些砖块,不能证明张*至今还在使用1车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杨村6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张*和曾树全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由于曾树全对张*举出的《拆除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拆除声明》上加盖了双杨村6组、崇州市**民委员会、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拆除声明》仅载明对道明砖厂内的砖机一套进行拆除,而未载明对1车间进行拆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由于曾树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举出的11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故本院对曾树全举出的11张照片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一)道明砖厂与双杨村6组签订《协调处理崇州**岩砖厂租用双杨村六组(原办砖厂土地)的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9月1日,协议约定曾**租用双杨村6组的37亩土地为“已用地及闲置地”。(二)2007年12月曾**与周**、周**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联营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归曾**所有,合同到期后周**、周**将正常生产的配套设施交曾**。(三)2009年3月15日曾**与翁**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曾**将道明砖厂2车间、3车间转让给翁**,转让价款为295万元。曾**、干再富二人均在该《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捺印。2009年10月12日经成都市**管理局备案的曾**作为甲方与翁**作为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位于崇州市道明镇双杨村6组的崇州**岩砖厂以295万元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乙方,大写:贰佰玖拾伍万元整,转让费已结清。”(四)在原审法院对翁**、王**进行调查时,翁**、王**均陈述,曾**只向翁**转让了2个车间,1车间未转让。

二审还查明,(一)原审中,双杨村6组认可1车间系曾**修建,张*认可自己使用了1车间。(二)二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放弃要求双杨村6组承担责任。(三)生效的2010年11月4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0)崇州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09年4月,翁**与曾**、周**签订《协议》1份,约定曾**、周**在2009年5月20日前将自用的变压器安装好,并将曾**、周**自己所属的1车间等全部线路拆离翁**砖厂的变压器,翁**补偿曾**、周**8万元。当日,翁**向曾**、周**支付定金2万元。后曾**、周**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周**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解除《协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翁**与曾**、周**达成如下协议:曾**于2010年11月4日前支付翁**2万元,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曾树全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二)张*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一)关于曾树全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道明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1车间系曾树*作为道明砖厂投资人期间在其租用的双杨村6组闲置土地上修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之规定,曾树*对原道明砖厂修建的1车间享有所有权。2007年12月曾树*以1车间与周**、周**联营,《联营合同》约定联营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归曾树*所有,合同到期后周**、周**将配套设施交曾树*,故联营并未改变1车间的权利归属,且《联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到期,因此,1车间仍归曾树*所有。

张*上诉称道明砖厂登记的投资人现为翁**,且道明砖厂在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转让协议》载明曾**将道明砖厂整体转让给翁**,故曾**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曾**与干再富签订的《协议书》和2009年3月15日曾**、干再富与翁**签订的《协议书》,转让标的均为2车间、3车间而不包括1车间,崇州**管理局备案的2009年10月12日曾**与翁**签订的《转让协议》虽载明曾**将道明砖厂一次性整体转让给翁**,但该《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价格和2009年3月15日曾**、干再富与翁**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转让价格一致,同时根据道明砖厂投资人变更登记后生效的(2010)崇州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曾**转让给翁**的财产中亦不包括1车间。虽然干再富、翁**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调查翁**、王**的笔录与前述已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翁**受让的财产中不包括1车间的事实。因此,对张*的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上诉称曾树全未提供修建1车间的证据,不能证明1车间是其合法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对自己占用1车间的事实不持异议,仅是主张其占用1车间系依据与双杨村6组签订的《合同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车间所依附的土地系曾树全租用双杨村6组的闲置土地,双杨村6组在原审中明确承认1车间系曾树全修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曾树全无需就修建1车间的事实举证,故对张*关于该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1车间属于曾树全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规定,非经曾树全许可,任何人不能占用和使用1车间。双杨村6组对1车间无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与张*签订的《合同书》因权利人曾树全不予追认而无效,因此,张*占有、使用1车间属于无权占有,张*对双杨村6组的无权处分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其无权占有的性质,故对于张*关于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曾树全要求张*停止占有使用1车间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张*停止侵权,与曾树全要求停止占有使用1车间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损失赔偿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为确定与1车间同类型砖窑2013年度的租金,原审法院对杨**、李**等人进行了调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和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之规定,与1车间同类型砖窑2013年度租金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主动进行调查不当,加之该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原审采信该调查笔录确定租金损失不当。结合张*占用1车间时曾**并未使用1车间的事实,同时综合考量张*与双杨村6组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租金等因素,本院酌定张*赔偿曾**的租金损失为每月5000元。张*关于损失赔偿额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主张1车间已拆除,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双杨村6组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因其与双杨村6组签订的《合同书》而使用1车间,致使曾**的权利受到损害,双杨村6组应与张*承担连带责任。曾**在原审中虽未要求双杨村6组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双杨村6组对张*从2013年2月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双杨村6组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杨村6组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可。加之二审中曾**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放弃要求双杨村6组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双杨村6组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占有使用位于崇州**岩砖厂的1车间;

三、上诉人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曾树全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按每月5000元计算,从2013年2月起至实际停止占有使用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崇州市道明镇双杨村6组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上诉人张*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曾树全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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