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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泉市**责任公司与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25日,本院收到福泉**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以陈**等无故堵路,毁坏其机器设备等,阻碍其正常生活经营,造成损失严重为由,诉请判决陈**等停止侵权,不得阻碍起诉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赔偿损失五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陈**等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福泉**限公司诉称,陈**等5人以起诉人经营用地系该5人所在村民组集体所有为由无故堵路,毁坏其机器设备等,破坏其合法的生产经营,造成其经济损失5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被诉人陈**等人的行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起诉人应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控告处理,不宜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福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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