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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责任公司与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因与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于2005年5月30日申请名为“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2010年9月16日,王**与万变窗墙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专利失效时止。同日,专利权人王**授权万变窗墙公司有权自己或授权第三方实施其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追究责任,维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行政投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五年,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正在进行的维权行动。2013年3月8日,万变窗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2000元。庭审中,万变窗墙公司明确王*侵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粘结”。

经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对清镇**餐厅使用的玻璃窗墙及玻璃页片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鼎**餐厅经营场所安装的涉诉玻璃窗为17樘。涉案每樘玻璃窗墙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粘结。另查明,贵阳市安装涉案玻璃窗的市场价格在100元-300元不等。

万**公司认为王*侵犯了其专利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万变窗墙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王*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万**公司经权利人王**授权取得了实施涉案专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万**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并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强制备案规定,王*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否认万**公司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从现场勘验结果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双方当事人亦当场签字确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王*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王*提供的贵州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王*系涉案场所的承租人,且合同载明承租人不能擅自改变门面结构。结合王*提交的贵州源**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落地大玻、玻璃门、铝合金窗、百叶窗装饰协议书,载明贵州源**有限公司是涉案玻璃的实际安装用户,王*作为房屋承租人未安装涉案玻璃窗墙。王*基于租赁合同而合法使用房屋,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房屋的整体使用权,其中的房屋窗户无论使用何种方案安装而成,所起的作用均为通风、采光,对其租赁房屋并无实质影响。王*承租房屋经营饭馆,无从知晓也没有义务审查房屋组成部分的玻璃窗墙是否存在侵害第三人的专利权,其对被控侵权的玻璃窗墙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主观过错。客观上,王*并不单独使用被控侵权的玻璃窗墙,而被控侵权的玻璃窗墙只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其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尽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这些技术特征对房屋的使用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被控侵权的玻璃窗墙仅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且其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房屋的使用不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王*合法使用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万**公司要求王*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昆明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昆明市**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涉案产品的内容,一审据此认定涉案产品的安装制造与王*无关,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不是窗户,而是墙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免除其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王*使用了本案所诉的专利产品,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上诉人万**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供证据两份,分别是贵州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的《证明》,证明王*与源**产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房屋所用的玻璃百叶窗由该公司发包给王**安装,上诉人万变窗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王*经营鼎福轩餐厅所用房屋租赁自源**产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王*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门面结构。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王*已证明其所使用的房屋系从他人租赁而来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王*通过租赁合同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在王*租赁房屋时侵权的玻璃窗墙就已经存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王*不能对自行改变房屋的结构,也就是说王*不能决定使用何种窗户,也不能决定是否将侵权的玻璃窗墙拆除,即使判令停止侵权,王*也不能执行判决。因此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安装侵权玻璃窗墙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使用人,王*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万变窗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昆**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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