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李**与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原审第三人冷卿确认合同无效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李**因与被上诉人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原审第三人冷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周**、李**、周**及父亲周**(已故)于1993年受原头猫公社委托,对狗场山进行造林管护。1997年农历三月,贞丰县**格老贯组的王**、王**、王**等部分村民以该荒山属格老贯组所有,而将其中的部分林苗拔出。周**、李**、周**及父亲周**即诉至贞**民法院,贞丰县林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9年12月31日,贞**民法院作出(1999)贞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贞丰县**格老贯组的王**、王**、王**部分村民及贞丰县林业局连带赔偿了周**方1500元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并于2000年8月31日经贞**民法院执行完毕。2000年9月19日,贞丰县**格老贯组向贞丰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但未果。2001年6月,贞丰县**格老贯组经贞丰**寨村委会同意,提出申请要求对狗场山树林进行修枝管理,得到贞丰**林业站盖章批准。2006年因修建通过大山村公路需从狗场山的林地范围内通过,双方再次发生争议。2006年8月25日,贞丰县**格老贯组再次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仍未果。2006年12月22日,贞丰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及小屯乡人民政府干部在场协调下,贞丰县**格老贯组与小屯乡大山村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修建公路土地补偿款归贞丰县**格老贯组,因公路所占土地上的树木,由贞丰县**格老贯组村民进行砍伐,归老贯组集体所有。后贞丰县**格老贯组就组织了部分村民砍伐了狗场山林地因被修公路占土地上的树木,周**、李**、周**于2007年1月7日向贞**民法院提起诉讼,贞**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贞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的争议属于林权确权纠纷,需由人民政府确权,裁定驳回了原告周**、李**、周**的起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裁定予以维持。2012年9月5日,贞丰县**格老贯组在全组村民及围**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冷卿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书》,将狗(苟)场山的杉木出售给第三人冷卿,约定了30万的违约金,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第三人冷卿即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周**、李**、周**以贞丰县**格老贯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停止侵权。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周**、李**、周**诉称:1980年,原告与父亲周**(已故)受原贞丰县头猫公社委托,对狗场山、油茶林、老煤洞三片荒山进行管护。1989年至1991年,贞丰县林业局又三次无偿发给原告杉种190市斤,原告便进行杉树育苗11亩。1992年至1993年,原告栽种的杉树已达39070株,造林面积达104亩。经贞丰县林业局验收,杉苗成活率达85%以上。1993年3月8日,县林业局正式书面委托原告及父亲周**管护。1993年7月31日,因狗场荒山权属问题,原告方与小屯乡大山村大岭组发生争议,经小屯乡人民政府解决,仍明确狗场山属原告管理。1993年10月6日,经小屯乡人民政府、贞丰县国土局、贞丰县林业局现场处理,确认狗场山一带林地属国有。1997年,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的部分村民将原告管理的杉树苗犁翻,并砍掉原告套种在该地内的五谷子青苗。后原告即到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栽种的杉树苗已逐渐长大并成材。2012年9月5日,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为达到非法占有原告杉树的目的,与第三人冷卿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书》,被告非法将原告杉树苗出卖给第三人,并获得了10000元的定金。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狗场山的树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与第三人冷卿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无效;2、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相关权利证书证明原告方享有本案争议的林木,也未有相关土地权利证书,即原告方并未享有本案争议的林权。第二,本案争议的林木栽种的土地属于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所有(有土改证为凭),被告方享有本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故被告是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处分,与原告方无关。第三,本案争议的林木是被告方栽种,并在1994年得到原**业局局长张**与杜*进行验收。同时,2001年6月28日,龙场镇林业站已批准同意被告组对狗场山山林进行修枝护林。2006年12月22日,因修围寨村至小屯乡大山村公路时,双方发生争议,并经龙场人民政府、小屯乡人民政府、大山村村委(吴**代表)及围寨村格老贯组进行协调,最后签订协议书,明确路占土地归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并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村民砍伐修路所侵害的树木。综上,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林木属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是被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与原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冷卿述称:2012年8月下旬,我窜乡购买树木时与龙场**老贯组的王**、王**等人相遇,后双方就洽谈了树木购买问题。通过讨价还价,后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书》一份,对树木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问题进行约定。签订合同时,得到了格老贯组长、村民代表、全组村民同意,也得到了围**委会印章同意,第三人当场即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配合被告方办理相关砍伐手续,但当第三人到林地里对树木进行统计时,却遭到原告方出面干预,说林木属原告方所有,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即起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第三人是在不知道狗场山树木有纠纷的情况下给被告购买树木,我认为我与格老贯组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村委会印章认可,应当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处理好纠纷,履行好义务,如果被告是在明知该树木是别人栽种,又是别人管理多年,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蒙骗第三人购买树木,导致第三人购买树木出让后获利的目的不能达到,根据民法规定的诚信原则、过错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30万的违约金给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被告因林木、林地发生争议后,应当申请人民政府处理,而现原告周**、李**、周**与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均未提供享有本案争议的狗场山林木权利的《林权证》,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人民政府确权,经本院多次作工作,原告周**、李**、周**也不申请确权,仍坚持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与第三人冷卿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无效。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冷卿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狗场山林地的权属尚未得到人民政府确权的情况下,被告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就与第三人冷卿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书》,将狗场山林木出售给第三人冷卿,因此,该《林木买卖合同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有效需要权利人追认。对于权利人的问题,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解决。对原告周**、李**、周**另外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冷卿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侵权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合同无效中给予解决,三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但在未确权的情况下,原告方即主张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人民法院也不宜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李**、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周**、李**、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李**、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无效,判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停止侵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错误。首先,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享有本案争议的狗场山林木权利的《林权证》。一审的该认定已经表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是无效的,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次,一审以多个假设的事实及或然性的推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错误的。一审的认定不仅以多个假设的事实为据进行判决,而且还使用了不具备必然性的结论作为判决理由,既没有肯定被上诉人对该林木享有所有权,也没有否定上诉人对该林木享有所有权,那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必然是错误的,只能是中止本案的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以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狗场山的林木系上诉人所造,林木归上诉人所有的这一事实,因此,一审以理由不充分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已经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的《林木买卖合同书》即有效,该认定已表明上诉人的诉求理由是充分的;再次,一审既然以被上诉人是否对该林木的权属不能确定,那么上诉人的诉求理由也就依法成立。根据物权法第4条、第32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106条、第117条及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应为无效。(三)一审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停止侵权不宜在本案中给予解决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所提交一审的贞丰县人民法院(1999)贞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黔西**民法院(2000)兴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贞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出庭具有《说明》所载明的案件性质与上诉人这次起诉的案件性质相同的,故一审法院均应审理。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也是错误的。(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存在明显偏袒不公。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请了两位代理人,被上诉人举证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去完成,可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却代替被上诉人举证并概括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一审的审判人员变相成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除此,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席位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外,最多也只能有二名代理人,可被上诉人的席位上却出现了四人。另外,一审还将不是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人员的发言记为被上诉人代表的发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毫无一纸合法对苟场山林地权属凭据,历次都以同一不合法理由主张苟场山林地权属,多次被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并在每次的判决最后释*提示,权属不清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申请人民政府解决。但上诉人不去申请政府解决,而是以侵权无休止的蛮搅缠诉,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因此(2013)贞民初字第511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

原审第三人冷卿二审中未进行答辩和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李**、周**、被上诉人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格老贯组、原审第三人冷卿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狗场山林木的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权利人请求物权保护的前提必须是其基础物权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享有本案争议的狗场山林木权利的相关权属证明,双方均未对争议的狗场山林木权利申请人民政府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林木、林地发生争议后,应当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周**、李**、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周**、李**、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上诉人周**、李**、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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