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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中国长**成都办事处上诉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长**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4)攀西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四川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称,南充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有限公司、金堂县**有限公司、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转让针对金**公司债权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确认转让针对金**公司债权的行为无效。

攀枝**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金沙水泥公司申请,攀枝**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长城**办事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城**办事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金**公司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在攀枝花市西区,裁定驳回长城**办事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长城**办事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债权转让本就不属于侵权行为,只是改变其履行还款义务的对象,本案不适用侵权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最**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文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长城**办事处提出的债权转让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判断,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长城**办事处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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