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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2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周**停止侵权,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马家河村“江安河生态公园.美丽点会所”-“和心苑”A座房屋腾退并交付给陈*;周**从2015年1月22日起赔偿陈*每月物业服务费530.78元并支付每月房屋使用费4500元直至其搬离出房屋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成都市武**村民委员会与成都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签订《有偿使用流转土地合同》,约定美**公司投资修建“江安河生态公园-美丽点会所”,使用成都市武**村民委员会的位于簇桥马家河村5、8组,面积约150亩的土地。合同签订后,美**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和心苑”A座房屋。2015年3月17日,美**公司基于与陈*的投资协议,向陈*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办马家河社区美丽点会所和心苑A座,该房屋所有权为陈*;……此房屋无一房多卖,也无债权债务纠纷关系”。陈*与美**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回报协议书》、《投资回报补充协议书》后欲行使对位于簇桥马家河村5、8组和心苑A座房屋的使用权利,却发现周**占用该房屋,陈*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周**腾退房屋。

一审另查明,涉诉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涉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须依照成武府办发(2005)114号文件办理审批程序,陈议所提供的《非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建设审核意见表》中无武**分局审核意见。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有偿使用流转土地合同》、《证明》、《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回报协议书》、《投资回报补充协议书》、成武府办发(2005)114号文件、《非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建设审核意见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陈*能否作为物权法上规定的权利人进行请求,首先应当对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来源和性质作出认定。诉争房屋系租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行修建的房屋,因此,对土地的使用行为和房屋自建行为的认定系本案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可见,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依法可以设立建设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则必须严格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该规定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土地的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从现有证据可看出,土地租赁方美丽点公司并未获得国土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未将审批手续履行完毕,现该房屋亦未取得权属证明。因此,从土地的来源和房屋报建手续来考察,本案诉争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不动产物权,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陈*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予以免收。

一审裁决后,原审原告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为物权保护纠纷,而应当为占有保护纠纷。陈*与美丽点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回报协议从而获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此占有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陈*应当对房屋享有占有权。江安河生态公园项目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其本身就是非城市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一审对于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认识不清。案涉房屋已经建成十年,并未被任何行政机关认定为非法建筑,因此该建筑物为合法建筑。一审裁决结果实际上鼓励了他人强占所谓的小产权房的违法行为,不能体现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认定案由正确,陈*主张占有并无合法的前提和基础,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江安河公园并未取得合法产权,案涉房屋不能自由转让。案涉房屋于2011年就被周**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内有周**的生活用品,陈*从未占有过该房屋。周**占有的房屋与陈*主张的案涉房屋不一致,陈*主张权利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陈*在一审中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非城市建设用地内项目审批程序补充事项的通知》,即成武府办发(2005)114号文,二审补充查明,针对江安河生态公园美丽点会所项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要求各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部门、项目业主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成都**土分局未在审核意见表中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美丽点公司与成都市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有偿使用流转土地合同》可见,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对于江安河生态公园内项目的审批,也须报经规划局、国土局、发改局、建设局等多个行政机关的审批同意。而一、二审中,上诉人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性质的改变已经过了成都**土分局的审批同意。因此,美丽点公司未将审批手续履行完毕,该公司亦未取得诉争房屋合法的不动产物权。上诉人陈*不能依据其与美丽点公司签订《投资回报协议书》而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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