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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依法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周**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在息烽县石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7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离婚后,双方又于2009年9月2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后,原告周**分别于2012年2月、2012年10月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周**与被告赵**复婚前,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贵州鑫**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烽景名苑23号楼3单元3-7-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6.5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04439元。次日,原告以该房为抵押与中国工商**息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73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63932.10元。因贷款尚未清偿,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复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现因双方已离婚,被告仍居住在此,拒不搬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23号楼3单元703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于2008年9月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因贷款未还清该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该房系在原、被告复婚前购买,故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偿还房贷的部分63932.10元,原告未能证明系其用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应视为双方共同还贷,故原告应补偿被告共同归还的房屋贷款3196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告周**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烽景名苑23号楼3单元3-7-3号住房;二、由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赵**人民币31966.05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补偿给上诉人人民币198432.10元。1、该房屋首付款35000元,系上诉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被上诉人应当补偿给上诉人。2、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房屋贷款63932.10元系双方共同还贷是错误的,该笔贷款实际系上诉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全部支付,该款项应全额补偿给上诉人。3、2010年6月9日,双方共同约定,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10万元,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该房屋的应还贷款。该款项是上诉人在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与潘**共同生产经营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被上诉人没有正当职业,也无其他经济来源,争议房屋全部是用我的个人财产购买,只不过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来登记而已。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答辩人以自己的个人名义签约、购买涉案争议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该房屋的首付款系答辩人用自己经营超市的收入所支付,房贷也是由答辩人按月偿还。上诉人称首付款是向其妹借的,纯属虚构。上诉人的妹妹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根本没有钱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工作,游手好闲,并且吸毒,根本没有经济收入。3、涉案房屋系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过答辩人10万元用于偿还房贷。上诉人因吸毒被关押强制戒毒,房贷全部由答辩人个人承担,有银行的还款明细为证。4、上诉人与答辩人复婚后,答辩人一直在外打工,由于上诉人吸毒,两次被强制戒毒,不可能与答辩人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房屋应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赵**出庭作证,赵**在作证时称,其借款20多万元给上诉人,双方未写借条,上诉人用借款买了一个大车拖煤,用拖煤赚来的钱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在场看见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周**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2013)息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还款明细单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于2007年与上诉人赵**离婚后,于2008年9月3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此时被上诉人周**与上诉人赵**之间并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周**的个人财产。2009年9月双方复婚后至2013年7月双方再次离婚期间,由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房贷系其用个人财产所偿还,原判据此认定该部分房贷为双方共同偿还,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上诉人向其妹借款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贷亦系其个人给被上诉人10万元予以偿还,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的证言,未能说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亦未能陈述清楚被上诉人赵**支付上诉人周**10万元款项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款项用途,上诉人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能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周**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上诉人居住于该房屋缺乏合法的依据,其拒不搬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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