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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堡村村民委员会、咸阳**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委会)、咸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一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段**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7日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称,2005年其与段**委会签订“围墙协议”建设“段家**务中心”。其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于2008年1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3月,鑫**司、段**委会在其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非法施工、销售楼盘,故请求判令鑫**司、段**委会停止侵权行为、拆除非法建筑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鑫**司、段**委会共同辩称,争议土地所有权人为段**委会。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利用非法手段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而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陕西**民法院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鑫**司、段**委会在其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上停止侵权行为,但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原享有的咸国用(2008)第011号、012号、013号、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撤销。该土地已重新进行确权登记,现登记至鑫**司名下,故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已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至2006年间段**委会与陕西省**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成立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并由其实施段家堡留地安置项目的建设经营。其依法征用了涉案国有土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等行为都是符合法律依据的,是合法行为。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是段**委会与陕西**开发公司依据合同建立的,是合同行为,段**委会作为其的股东,利用其地方有利条件,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咸阳**民法院撤销咸国用(2008)第011号,012号,013号,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2010)咸行初字第00046一2号判决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行终字第00069号判决均为行政判决,是行政诉讼的结果。原审法院将民事纠纷与行政诉讼相混淆,适用法律错误,出现严重的误判,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段**委会辩称,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撤销,现登记在鑫**司名下,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土地无任何关系。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原享有的咸国用(2008)第011号、012号、013号、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撤销,该土地已重新进行确权登记,现登记至鑫**司名下,故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鑫**司、段**委会在其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上停止侵权行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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