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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等与北京中商和旭物**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曹**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上诉人蔡*、曹**委托代理人叶*、贾**,北**商和旭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房稳、武振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蔡*、曹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中商和**公司以捏造事实手段撰写公告,名称是“依法维护耕天下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关于业主殴打物业员工一事的公告”,并将我们的个人信息公布于众,与公告一并公然张贴于我们居住小区的各个单元电梯间、公告栏等角落。我们得知后要求中商和**公司停止侵害未果。我们认为,中商和**公司进行侮辱、诽谤等严重侵害我们名誉权的行为,已经给我们造成了重大损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商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要求中商和**公司立即在侵权范围内以同等字体、同等纸张大小持续张贴道歉声明两个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中商和**公司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由中商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商和**公司辩称:2014年4月14日我公司确实在小区内所有的公示栏及部分电梯间张贴了公告,但是在张贴公告后,蔡*、曹*报警。当天我公司就撤了一部分,最后全部清理干净应该是在2014年5月上旬,现在已经没有了。公告所述的内容是属实的,公司当时考虑这件事情影响比较大,解决的结果需要向公众说明一下,本着该意图我公司方张贴了公告。我公司此做法稍欠妥当,但事后我们已经及时进行了纠正,没有给蔡*、曹*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作为物业公司我们是为业主服务的,将来双方还要继续合作沟通,所以希望可以尽量协商解决,但就蔡*、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难以接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商和**公司确在耕天下小区公示栏及电梯间内张贴公告,公告中指出蔡*、曹*多次盗用园区公共区域自来水,但在审理期间蔡*、曹*提交了该小区前物业公司即建国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水表系经业主申请由建国物业公司安装并收取水费,中商和**公司虽对此证明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强调建国物业公司未告知与蔡*、曹*协商单独安装水表问题系两物业公司之间的交接事宜,但在未经相关权力部门认定及核实相关情况基础上直接在公告中认定蔡*、曹*为盗用性质,行为欠妥,确给其二人名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同时公告中指出蔡*、曹*因摘取小区荣誉牌匾,与物业员工发生纠纷并殴打物业员工翼,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之情况,其中有关曹*的叙述基本与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认定相符合,即无法认定为捏造事实损害曹*名誉权之情节,但现无证据显示蔡*参与该纠纷,因此公告中所述蔡*参与殴打等情节与事实不符,亦在到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小区业主对蔡*的社会评价。综上,蔡*、曹*要求中商和**公司停止侵害,持续张贴道歉公告理由正当。中商和**公司表示已经停止侵害,撤销全部公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无法采信。就张贴道歉公告的范围、形式应以足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标准,法院认为在耕天下小区公告栏内以A3纸张大小及相应字体持续一月张贴道歉公告,已足以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故对蔡*、曹*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就蔡*、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鉴于张贴道歉公告方式足以恢复蔡*、曹*名誉,现亦无证据显示蔡*、曹*因此存在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商和旭物**限公司停止侵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内大街3号院耕天下小区内张贴的所有《依法维护耕天下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关于业主殴打物业员工一事的公告》及其附件。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商和旭物**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内大街3号院耕天下小区所有公示栏显著位置持续一个月以A3纸张及相应字体张贴向蔡*、曹*的道歉公告,公告内容以法院审核为准。三、驳回曹*、蔡*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蔡*、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商和**公司在耕天下小区所有电梯间、各单元告知栏、小区公示栏的显著位置持续两个月以A3纸张及相应字体张贴向我们的道歉公告,依法改判中商和**公司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5万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对中商和**公司侵权行为全面认定,遗漏侵权行为,并且仅判决在公示栏内张贴道歉公告,难以消除我们受到的名誉影响,无法弥补我们受到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精神损失赔偿的要求。中商和**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与曹**夫妻关系,其二人居住于北京市**室。中商和**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4月14日,中商和**公司在小区公示栏及电梯间张贴《依法维护耕天下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关于业主殴打物业员工一事的公告》,内容如下:“尊敬的耕天下小区全体业主:本小区房屋业主曹*、蔡*夫妇二人多次盗用园区公共区域自来水,被物业公司制止后,一直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4月12日下午3点左右,该房屋业主在园区大门口预(欲)强行摘除耕天下小区获得的‘北京市物业管理示范小区’及‘二〇一三年度美丽西城评选美丽小区’两项荣誉牌匾,后经物业安保主管到现场与之反复沟通后,该业主悻悻离开。当日晚7点左右,房屋业主夫妇二人又返回并用老虎钳强行拆除园区大门岗的荣誉条幅,同时,对上前劝阻的物业员工破口大骂并推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该员工衣服被撕烂、胸口鲜血直流。在施暴过程中,该业主声称自己做了几十年的司法工作,什么都不怕,直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上述暴行才得以控制。而在派出所登记相关信息时,该业主一反常态,改口自称为无业人员,跟之前所说做了几十年的司法工作的说法大相径庭。经派出所调解,房屋业主伤害物业工作人员事件解决如下:1、由业主曹*向物业员工翼当面赔礼道歉;2、业主曹*赔偿翼衣物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上述事件的发生,对于本小区,并不是什么光彩的事情。在此,物业公司想强调的是:作为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我们有责任有义务维护园区内的公共秩序,有责任有义务与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破坏园区声誉的行为做抗争。虽然我们受了委屈,但是我们以自身的实际行动维护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园区的良好声誉,我们认为哪怕受到再大的委屈,也是值得的。附:殴打致伤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告后所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详细列明当事人曹*与翼的身份信息,并记载简要案情如下:“2014年4月12日19时10分许,在西城区永定门内西街3号院耕天下小区门口,业主曹*摘耕天下小区‘北京市优秀服务小区’的牌子与保安翼发生纠纷,后曹*打伤了翼,撕坏了翼的衣服。后翼的同事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内进一步解决。后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都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此案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由曹*向翼当面赔礼道歉;2、曹*一次性支付翼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3、此调解为一次性最终调解,双方今后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同意后按手印。……”审理中,蔡*、曹*提供2014年4月5日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8月前一直负责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内西大街3号菁华名邸耕天下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该小区室业主蔡*于2010年春向我公司申请解决其花园浇水困难。我公司本着解决业主困难、服务业主的原则,同意并由我公司耕天下项目部施工完成并单独设立水表,我公司撤离耕天下小区前,该业主一直与其室内水表合并缴纳水费。特此证明。”中商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强调建国物业公司与其交接时未告知曾与蔡*、曹*协商安装水表情况。

另查明,二审期间,中商和**公司提交耕天下小区交接清单,证明没有对于蔡*、曹*的单独设立的水表进行交接,并提交照片,证明蔡*、曹*单独设立的水表客观存在。对此蔡*、曹*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公告、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视频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2014年4月14日,中商和**公司因与小区业主蔡*、曹*产生纠纷,在耕天下小区的公示栏及电梯间内张贴了有关蔡*、曹*与小区物业员工发生肢体冲突的公告。根据该公告的记述,蔡*、曹*二人与小区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小区员工打伤。但根据该公告所附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记载,与小区员工发生肢体冲突的为曹*一人,并无证据证明蔡*参与该纠纷。故该份公告虽然无法认定对曹*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但因为记述不实已经对蔡*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同时,在该公告中所附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上面对曹*的相关个人信息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中商和**公司的行为不妥当。关于公告中所涉及的蔡*、曹*盗用小区自来水的问题,蔡*、曹*提供了建国物业公司的证明,虽然中商和**公司称与建国物业公司交接时并未对蔡*、曹*的水表进行交接,但在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及核查的基础上,中商和**公司直接使用“盗用”一词,已经对蔡*、曹*二人的名誉构成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商和**公司对蔡*、曹*名誉构成侵害,其应停止侵害,并撤销相关的公告及附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蔡*、曹*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道歉公告张贴的范围过小的问题,本院认为恢复名誉的措施与具体的范围应与给蔡*、曹*带来的名誉侵害程度相当,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事实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判决中商和**公司在耕天下小区公示栏显著位置持续一个月张贴相应公告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蔡*、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告给二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蔡*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北**商和旭物**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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