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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泽库县加油站与被告沙*、索*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泽库县加油站与被告沙*、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仁**、人民陪审员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库县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沙*、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称,2010年3月,泽库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泽库县泽曲镇泽雄路(旧加油站)的一块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权属明确。2014年6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修了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及时向泽库县国土资源局反映了情况。2014年6月18日县国土资源局向二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二被告不停劝告继续修建建筑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泽库县加油站委托代理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真实;

泽国用(2010)第0151194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图纸1份,证明坐落在泽库县南大街东侧地号为015119421,面积为6897.28㎡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2010年7月20日泽库县国土资源局泽国土资(2010)27号文件1份,证明泽库县南大街东侧6897.28㎡土地置换位于泽库县北侧5000㎡的事实;

2014年6月18日泽库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证明泽库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二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前无条件撤离占用土地;

2014年7月8日泽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泽库县加油站土地使用权面积平面图1份,证明泽库县加油站627㎡现有土地的地界及面积,并且该宗土地中被告沙*侵占88㎡索*侵占46.2㎡的事实。

照片4张,证明二被告具体侵占土地的现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沙*辩称,原告陈述的土地使用权属实,当时泽库旧加油站有11亩土地,现大部分已被别人占用,若别人撤离占用的土地,我也可以撤离,恳求原告将被告已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愿意支付土地补偿款。

被告索*辩称,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异议,被告已修了围墙,请求原告将被告已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各方对下列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2010年7月20日泽库县国土资源局泽国土资(2010)27号文件;

3、2014年6月18日泽库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4、泽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泽库县加油站土地使用权面积平面图。

5、二被告所侵占土地照片4张。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图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已修建的建筑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泽库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给原告颁发了泽国用(2010)第01511942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位于泽库县南大街东侧,使用面积为6897.28㎡。2010年7月20日泽库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泽库县规划需要下发泽国土资(2010)27号文件,将原告使用的泽库县南大街东侧6897.28㎡置换于泽库县本溪路北侧5000㎡,现原告在泽库县南大街东侧有627㎡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被告沙*侵占88㎡,被告索*侵占46.2㎡。原告向泽库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后,2014年6月18日泽库县国土资源局给二被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二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前无条件撤离占用土地,立即停止土地侵占行为。二被告至今未撤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土地,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土地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规划的有序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沙*、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沙*、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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