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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霍**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霍XX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成*、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及其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我于1996年经三级审批在本村大路旁修建窑洞三孔,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9日颁发临集建(96)字第0303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起窑洞、围墙,大门后又在院内修筑平板房二间,铁皮房一间,铁皮房用于开小卖部卖日杂副食,多年来我一直居住使用经营。我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被告张XX成年后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和我要钱,初期我还满足被告的要求,期望被告改邪归正,后我给其娶媳妇霍XX后,夫妇俩仍然和我要钱。从2012年起,被告二人与我索要钱,抢我小卖部的东西,我出面制止,遭到被告的毒打,把我价值1000余元的摩托车推到沟内毁坏,为了息事宁人,我与妻子离家外出打工度日。时到2015年4月,我听人说,二被告拆除院里的平房院墙、大门以及铁皮房,翻新修建4间平房,我出走时还有价值10000元的日杂货物,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7万元。我于2015年5月12日回来到现场阻止被告,却遭到二被告的再次殴打,我向县国土局反映后,被告不听劝告。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住宅的侵害,并赔偿因侵害原告住宅造成的经济损失7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96)字第0303040号原告张XX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

被告质*认为,对该合法颁发到户主原告名下无异议,但使用证是在原告名下填发,但不能证明此财产全部由原告一人所有和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我与原告系亲生父子关系,1985年生下我后,家母因病去世,后来我父张XX另组成家庭,当时还有我的姐姐,1985年前我祖父修起现在争执的三孔窑洞,分别分给了我父和两个叔叔各一孔石窑,后来我父将我叔叔二孔窑洞分别买到他名下。我祖父当时分给我父名下的一孔窑洞只是主体,当时窑洞的装修和门窗,是原告和我生母共同修建和安装的,安装门窗还是我外祖父出钱买的。原告买两个叔叔石窑时,我外祖父出资6300元。在我结婚时,原告口头承诺,我结婚后居住使用两孔,他自己住一孔,我们分别居住使用到现在。至于原告说我毒打他不是事实,我们两的关系不是很好,但主要原因是在我姐出嫁后,原告一反常态,不与我姐来往,我们一母同胞,姐、弟也不能正当相处,而引起的父子关系不和,至于2012年原告出去打工,不是我逼迫他走的,今年我因三孔石窑洞多年来保护不善,石窑洞渗水,无法居住才在院子里修起了四间平房主体,原告才把我起诉到法院。我要求原告调整好心态,与我和姐姐团结和谐,修起平房也允许原告二老回来居住,安度晚年,尽我一个儿子的责任。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城庄镇小马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三孔窑洞是其父张XX修起分给原告,及其另外儿子张XX和张XX各一孔,后原告将石窑装修,安了门窗,被告出生在此窑洞中;

二、李XX、李XX分别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买两个弟弟的石窑洞时,原告的岳父李XX出资6300元。

三、被告张XX,霍XX结婚介绍人张**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二人结婚时霍XX提出要二孔石窑洞,原告答应了二被告居住西边两孔;

四、原、被住宅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合法四至内三孔窑洞完好无损,院子里新修四间平房没有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提交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村委证明是对房子的分配做出了证明,无法证明房子是共有财产,2、证人证言没有有关材料作证,所以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于1985年前在小马坊村修建石窑洞三孔,分别赠予给三个儿子,原告张XX系长子,1985年后原告将分给两个弟弟的石窑洞分别买到自己名下,1996年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临集建(96)字第0303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证使用证,将三孔石窑洞登记在原告名下。1985年被告张XX出生后其生母病故,被告生母生前与原告共同将原告父亲赠予的一孔窑洞进行了装修,安装门窗,并居住进该孔窑洞,被告张XX出生于该孔窑洞中。原告另组家庭后,二被告结婚前,原告及被告及其姐关系尚好,在原告女儿结婚后因家庭小事引发了双方关系不和,从此原告与女儿感情对立,互不往来,被告张XX设法和解父女关系未果,从此与原告及继母间产生了对立情绪,致原告和其继母出走他乡至今,2015年5月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地范围内的院子里修起了四间平房主体,原告设法阻止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住宅的侵害,并赔偿因侵害原告住宅造成的经济损失7万元,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赔偿物的具体请求和参照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临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霍XX立即停止对权属原告位于临县城庄镇小马坊村临集建(96)字第0303040号住宅的侵害,并当天送达给原、被告。本院针对双方造成父子关系不和的症结,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生父子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父子关系。但本案争议标的物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请求二被告对其住宅停止侵害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7万元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具体标的物和损害物合法参数及价格,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霍XX立即停止对权属原告位于临县城庄镇小马坊村临集建(96)字第0303040号住宅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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