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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李**等与江苏省**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李**、李**与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恒秀、李**、李**李定钱的妻子、儿子、孙子,该四人居住于仪征市青山镇砖井村团结组53号二层楼房内。

2005年12月,国**保总局做出《关于500千伏阳城电厂二期工程电力送出江苏省内配套等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江**力公司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下述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并要求对处于输电边导线垂直投影线外侧水平间距5米以内、边导线最大风偏时净空距离小于8.5米以及离地1.5米高度处的电场强度超过4千伏/米或磁感应强度超过0.1毫特斯拉的居民住宅应全部拆迁。

2007年11月,江苏省**供电公司建成500KV汊王5299电力输送线路(系500千伏阳城电厂二期工程的一部分)。该线路90#-91#铁塔之间的一段临近仪征市青山镇砖井村团结组53号楼房,其中最靠近楼房的输电导线垂直投影线与楼房的水平距离为5.99米,与楼房平顶的空间距离为25.13米。

2009年11月,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苏省**供电公司支付损害费用12000元,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隐患。诉讼过程中,应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学学会对李**住宅受500KV汊王5299电力输送线路辐射影响进行现场监测,鉴定结论为李**住宅各测点的监测结果均符合HJ/T24-1998行业标准中工频电场4KV/m和工频磁感应强度0.1mT的推荐限值要求。2011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偿李**11万元,今后李**不得再就此事与江苏省**供电公司发生任何纠纷。

另查明,《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在无风情况下,50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米,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50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小于8.5米(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物或规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指水平距离)。

现邓**、李**、李*认为,2007年扬**公司在其居住的房屋上方架设的500KV高压线路,直接影响了其的正常生活,对其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妨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扬**公司将靠近邓**、李**、李*住处的500KV汊王5299电力输送线路迁移至法定的安全距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邓**、李**、李*要求排除妨碍应当证明扬**公司的涉案高压线路对邓**、李**、李*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妨碍。邓**、李**、李*所依据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500千伏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不小于20米,500千伏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8.5米),该规定是为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换言之,该规定是划定在多大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并非邓**、李**、李*所述的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法定安全距离。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当根据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技术规程确定。对照《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涉案高压线路的边导线与邓**、李**、李*所住楼房的水平距离为5.99米,超过5米的标准,与其楼房平顶的空间距离为25.13米,超过8.5米的标准,均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程要求。另外,从环境影响角度看,邓**、李**、李*也未提交涉案高压线路对其住宅产生严重辐射或其他环境影响的相关证据,相反,在李**起诉排除妨碍的案件中所作司法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其房屋各监测点的监测结果均符合《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国**总局对涉案高压线路批复的限值要求。综上,邓**、李**、李*主张扬**公司涉案高压线路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妨碍并要求迁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与(2009)仪民一初字第2677号案件诉讼主体不同,故邓**、李**、李*关于扬**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邓**、李**、李*的起诉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40元,由邓**、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邓**、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所涉高压线路距离其所住房屋的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8.5米的规定,应当认定高压线路对其造成了损害。2、即便适用5米的技术规范,按照测量报告,其居住房屋距离高压线路的距离也仅为2.65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扬**公司答辩称:1、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讼争高压线路架设合法,邓**、李**、李*的房屋不在法定拆迁范围之内。3、高线线路的相关检测都符合法律规定,该线路并未对邓**、李**、李*造成损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09)仪民一初字第2677号案件中,李**曾作为原告起诉江苏省**支公司(以下简称仪**公司),认为仪**公司架设的本案所涉高压线路距离其住宅太近,仪**公司本答应对其户进行拆迁但后未履行该承诺,而讼争高压线路对其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了人身损害并造成家中若干财物毁损,故诉求仪**公司:1、支付损害费用12000元;2、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隐患;3、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在该案庭审中,李**一直主张其户住宅因离讼争高压线路太近对其户居住生活有危害,其户属于应当被拆迁的范围,应予拆迁;后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1、由仪**公司一次性补偿李**110000元;2、李**与仪**公司的纠纷到此结束,今后李**不得再就此事与仪**公司发生任何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邓**、李**、李**求讼争高压线路迁址,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与前案形式上虽非同一诉讼主体,但实质诉求与前案相同,故实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在(2009)仪民一初字第2677号案件中,李**虽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仪**公司,但其在该案的诉求中包含了“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亦即包含了要求讼争高压线路迁址或是将其户拆迁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理过程也实际围绕了李**户应否拆迁进行;现该户除李**外的家庭成员再次诉求高压线路迁址(实际亦即该户拆迁),明显与李**在(2009)仪民一初字第2677号案件中的诉求重复(即主张同一高压线路因对同一房屋造成妨碍,应予以迁址),而该案李**已就包含上述迁址的诉求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仪**公司达成调解一致,故现李**家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迁址(或是拆迁),系重复主张,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恒*、李**、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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