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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t-NTechnologies与宁波**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与被告宁**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同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孙*,撤销对方超强的授权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MDAEMON”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了登记,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性能专业、操作简便,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各地众多知名公司所使用,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公司服务器使用了“MDaemon9.5.1”软件,但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均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复制、持有、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且盗版软件的使用客观上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及涉案软件的评价。故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二、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使用过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上述软件,原告公证取证时使用TELNET软件是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公证时相关域名也不是被告的域名。

原告奥**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事实;

2.原告授权给上海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的事实;

3.涉案软件光盘及软件安装过程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4.(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8号、7633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公证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6.(2013)沪长证字第7348、8905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注册域名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日对被告服务器上使用的涉案软件进行证据保全,但被告称服务器由他人托管,本院依法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一份。

被告宁**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域名注册信息两份,拟证明chinazhanxin.com和cnzhanxing.com不是被告注册的域名;

2.TELNET软件简介一份,拟证明原告公证取证手段不合法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境外产生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公证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对公证过程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过程出现的域名也不是被告公司域名,本院对(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8号、763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其载明的公证人员进行了相应网络操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但(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定货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MDaemon”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价格,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6是为了证明被告持有相应的网络域名,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其载明的公证人员进行了相应网络操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证明被告是否持有涉案网络域名的证明力,将在以下综合论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持有chinazhanxin.com和cnzhanxing.com域名,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在以下综合论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表示异议,本院经核实对百度百科中关于TELNET软件的介绍内容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法院证据保全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保全笔录中确认的服务器IP地址122.227.145.66能与原告提交公证书中保全的IP地址相对应,被告认为证据保全结果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本院认为,证据保全笔录系本院合法制作,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注册证(主簿注册)显示,“MDAEMON”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ALT-NTECHNOLOGIES,LTD,注册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涉案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

2012年11月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国**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张正版MDaemon9.5.1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alt-ntechnologies”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和光盘上均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及“www.altn.com”。

2013年2月22日,浙江**事务所向浙江**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2日,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链接互联网操作系统,进行保全操作,公证书载明操作步骤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0130222”的文件夹,在文件夹中新建名为“12”的word文档;2.接入互联网,打开搜狗浏览器,依次点击“工具”、“Internet选项”、“使用空白页”、“删除”、“删除”、“应用”、“确定”,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3.在上一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时间”,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5.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6.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cmd”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7.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nslookup”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8.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setqu003dmx”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9.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dc12v.net”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0.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dc12v.net25”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1.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dc12v.net110”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2.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beian.gov.cn”,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3.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并输入“网站域名和验证码”,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5.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提交”,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6.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详细”,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7.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确定,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8.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www.chinazhanxin.com”,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19.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联系我们”,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20.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mail.dc12v.net:3000”,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屏进行了打印,将保全文件刻录光盘予以封存。

2013年3月29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浙江**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的代理人孙*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了与2013年2月22日证据保全步骤1-17、步骤20相同的操作,屏幕页面显示结果于2013年2月22日证据保全相应步骤的结果一致。浙江**方公证处于2013年4月10日对该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633号公证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3日两次向上海**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网址www.cnzhanxing.com进行了与前述公证类似的操作,上海**证处分别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7348、8905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所涉著作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原告提交了涉案MDaemon邮件服务器系列软件注册证,并提交了涉案MDaemon9.5.1版本软件的光盘,故在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9.5.1软件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作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涉案MDaemon9.5.1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网站有否使用涉案软件。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网站www.chinazhanxin.com和www.cnzhanxing.com,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www.chinazhanxin.com网站ICP备案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宁波**限公司即被告,但网站实际显示的经营者是永康**有限公司;www.cnzhanxing.com网站ICP备案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宁波**限公司,网站实际显示的经营者是宁波**限公司即被告。本院认为,因非经营性网站的ICP备案只实行形式审查,其备案信息与网站自身标明的经营者不一致时,以网站中标明的网站版权所有人为准。被告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不能证明显示内容系经实质审查的注册信息,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沪长证字第7348、8905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过程中在电脑的开始栏内键入“cmd”命令,按回车键弹出上述命令程序窗口界面,在该界面键入“telnetmail.cnzhanxing.com110”,得到“+OKcnzhanxing.compopMdaemon9.5.1ready”的信息。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服务器上使用的涉案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称服务器由他人托管,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其委托他人托管服务器的证据,且被告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拒绝提供该单位连接互联网的电脑。MDaemon9.5.1软件系一邮件服务器软件,被告可在证据保全过程中通过连接互联网登陆企业邮箱的操作对其未使用原告主张的MDaemon9.5.1软件进行初步证明。虽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地得出被告网站使用Mdaemon9.5.1软件的结论,但被告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不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被告网站使用了原告主张的MDaemon9.5.1软件。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未支付相应费用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MDaemon9.5.1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MDaemon”系列的销售价格以证明其损失,但是由于版本不同价格可能不同,且软件产品的价格可能因不同的市场策略或客户群体而不同,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实际市场价格,因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因此,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被告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等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MDaemon9.5.1版本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将该软件从计算机系统卸载删除;

二、被告宁**限公司赔偿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3元,被告宁**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7元。被告宁**限公司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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