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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hinoSoftware与浙江大**限公司、宁波华**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与被告浙江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追加宁波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公司对本院裁定不服,向宁波**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强,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田**,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起诉称:原告系“Serv-UFTP”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Serv-UFTP”系列软件享有所有权及著作权;“Serv-U”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被告大**司官方网站www.chinadafeng.com正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6.4”的软件。原告于2007年1月发布该软件,但至今为止销售系统上未见被告大**司的购买记录。被告大**司使用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Serv-UFTP”系列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知名应用软件,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被告大**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软件的正常销售;且盗版软件的使用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和涉案软件的评价。现被告大**司称其公司网站由被**公司设计、制作、建设并托管于被**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erv-UFTP”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侵权的涉案软件;二、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状是以上海国**限公司盖章的,而上海国**限公司不是软件著作权人,原告也未授权上海国**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大**司没有使用过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原告所称IP地址为122.227.164.53的服务器并非被告大**司注册的服务器,被告大**司的网站IP地址为61.175.134.130。三、被告大**司与被**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由被**公司设计、制作、建设被告大**司网站,且网站建成后一直由被**公司托管,使用的是被**公司的服务器,被告大**司对于被**公司在其服务器使用何种软件并不知情。四、原告主张著作权的“Serv-UFTP”计算机软件是一个由大量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组成的应用软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了上述软件的公证书中使用TELNET软件,输出结果仅为一行计算机代码“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该计算机代码本身并不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也不能实现该软件的的程序功能,不能以此代码证明被告大**司使用了原告主张的计算机软件。

被告华**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由上海国**有限公司署名,起诉的程序不合法。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司使用其软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仅为软件的欢迎信息,而软件的欢迎信息是可以任意修改的。被告华**司的服务器使用的是FileZillaServer软件,只是将软件欢迎信息改为“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三、原告的软件用途许可协议中表明软件在30天的试用期后转化为个人版,允许非特定用户在不注册的情况下无限期地使用“Serv-U”软件的个人版,所以被告华**司认为原告已将涉案软件贡献给公众。

原告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沪闵证经字第184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授权上海国**有限公司的事实;

2.(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一份、“Serv-U”软件光盘及安装截图各一份、(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一份、(2012)沪徐证经字第708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及原告系合法成立并真实存续的主体的事实;

3.(2013)浙杭东证字第1778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14413、1441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Serv-U”软件的销售价格和软件著作权属于原告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日对被告大丰公司服务器上使用的涉案软件进行证据保全,但被告大丰公司称服务器由被**公司托管,本院并未获得被告大丰公司服务器中关于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

被告大**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站建设合同和华商在线商务服务合同各一份、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大**司的网站由被**公司托管的事实。

被告华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7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网站使用的FTP软件是FileZillaServer软件,因软件欢迎信息可以任意修改,被**公司将FileZillaServer软件的欢迎信息改为“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故通过TELNET软件命令导出的FTP欢迎信息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的事实;

2.(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和“Serv-U”软件许可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原告已经明确允许任何非特定用户在不注册的情况下无限期的使用“Serv-U”软件的个人版,并且许可非特定用户以非营利的方式复制和分发涉案软件和程序的事实;

3.“Serv-U”官方网站中文、英文网页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Serv-U”软件的销售价格;

4.(2012)浙知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曾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大**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境外产生的公证认证证据进行影印本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方式有异议。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内容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大**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和“Serv-U”软件光盘及安装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和(2012)沪徐证经字第7084号公证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公证书仅公证中文译本内容与英文原本相符,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被**公司认为(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中仅涉及“Serv-U”软件版本6和版本7的版权信息,与本案原告主张的“Serv-U”软件版本6.4没有关联性;对(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表示其中内容形成于境外,应进行公证认证手续;对(2012)沪徐证经字第708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Serv-U”软件光盘及安装截图、(2012)沪徐证经字第708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和(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和(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中涉及的均为“Serv-U”计算机软件版本第6版和第7版的版权信息,并不直接证明原告本案主张的“Serv-U”软件6.4版本的版权信息。被告大**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其公证的网站服务器属于被告大**司,也不能证明该网站使用了原告主张著作权的“Serv-U”软件6.4版本。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获取的只是软件的欢迎信息,并不能证明其公证的网站使用了原告主张著作权的“Serv-U”软件6.4版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司和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司和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对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对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大**司提交的网站建设合同及相应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华商在线商务服务合同表示不能证明服务器托管的事实。被**公司对被告大**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公证书中演示的网络操作只能证明技术上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对涉案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时就已完成了上述操作。被告大**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提交的(2013)浙杭东证字第17784号公证书中的采用的技术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Serv-U”软件个人版是针对个人学习和研究目的个人使用行为,涉案网站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对“Serv-U”软件许可协议英文版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公司未提供中文网页翻译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对中文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大**司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和“Serv-U”软件许可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国**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张正版Serv-U6.4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RhinoSoft”字样,庭审过程中运行该光盘,显示的版权信息页面载明该软件的版权系RhinoSoftware,Inc.所有。

2013年8月12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向浙江**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方公证处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778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12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的孙*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操作,公证书载明操作步骤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0130812”的文件夹,在文件夹中新建名为“10.doc”的word文档;2.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依次点击“工具”、“Internet选项”,随后对浏览器的历史记录、使用痕迹进行清洁;3.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在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时间”,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5.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6.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beian.gov.cn”,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7.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8.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界面后,在“网站域名”及“输入验证码”对应的选项后输入相应的内容,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9.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提交”,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10.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详细”,打开相应页面后输入相应的验证码,随后点击“确定”,随后点击页面内名为“www.chinadafeng.com”的选项,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11.点击上一步页面内的“服务中心”,打开相应页面后点击“服务网络”,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12.在桌面上点击名为“开始”的选项,随后选择“运行”,输入“FTPwww.chinadafeng.com”并按下“确定”,期间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13.在桌面上点击名为“开始”的选项,随后选择“运行”,输入“telnetwww.chinadafeng.com21”并按下“确定”,期间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新建的word文档。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屏进行了打印,将保全文件刻录光盘予以封存。

www.chinadafeng.com为被**公司的官方网站。被**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及《﹤华商在线﹥商务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华**司确保网站服务器的正常工作,网站内容及功能的正常运行;被**公司向被告华**司购买虚拟空间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

2014年1月24日,被告华商公司向浙江**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一公证处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7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24日,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人卢**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操作,公证书载明操作步骤如下:1.打开计算机(下称“本地机”)后,在桌面建立名为“宁波华**限公司.docx”的Word文档(下称“该文档”),双击打开该文档,将纸张方向设置为“横向”;2.开启“本地机”桌面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2”,对卢**的计算机操作进行屏幕录像,点击计算机左下角“开始”、“远程桌面连接”,程序启动后,输入“122.227.164.53:8848”,截图此页保存于“该文档”;3.点击“连接(N)”按钮,远程登录至“WindowsServer2003”服务器,输入用户名“root”和密码,截图此页保存于“该文档”;4.点击“确定”按钮,登录至“WindowsServer2003”服务器后,在“本地机”对远程桌面连接服务器进行的相关操作,截图保存于“该文档”;5.在“本地机”运行“telnetwww.chinadafeng.com21”和“telnetwww.chinadafeng.com”命令,截图保存于“该文档”;6.重新桌面连接IP地址为“122.227.164.53:8848”的“WindowsServer2003”服务器,在“本地机”对远程桌面连接服务器进行的相关操作,截图保存于“该文档”;7.在“本地机”运行“telnetwww.chinadafeng.com21”和“telnetwww.chinadafeng.com”命令,截图保存于“该文档”;8.断开“远程桌面连接”,保存“该Word文档”,停止“屏幕录像专家V2012”。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屏进行了打印,将保全文件刻录光盘予以封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所涉著作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原告提交了涉案“Serv-U”6.4版本软件的光盘,故在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作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有否使用涉案软件。FTP服务主要是为了在两台计算机之间实现文件的上传与下载,RhinoSoftware,Inc.的Serv-U系列软件是用于文件上传、下载的FTP软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公证过程中在桌面上点击名为“开始”的选项,随后选择“运行”,输入“telnetwww.chinadafeng.com21”并按下“确定”,虽得到了“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的信息,但并未能确定地得出被告网站使用“Serv-U”6.4版本软件的结论。因为Telnet远程管理命令本身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并不能得到证实,被告华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也证明了telnet命令返回的代码与被检测服务器的软件不具有一一对应性,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比对并不限于软件名称的比对,在无法对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构成相同或相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选择的证明被告网站侵权的方式,未能充分举证该证明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对原告关于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使用了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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