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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2013)铁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初,彭*购买了原辽宁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3栋1A第7、8号商品房290.02㎡,交纳房款119万元,并办理了契证,房产证正在办理中。2011年5月23日,彭*接到盛**司的通知,告知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图法院)送达了(2011)昌执第00305-1执行裁定书,彭*认为执行是错误的,为此提出了案外异议,至今未有答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停止执行;请求判令盛**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彭*购买的坐落在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3栋1A第7、8号的商品房;要求追加纪凤义为本案被告,停止侵害,腾迁房屋;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薛**一审答辩称:同意彭*的诉讼请求。房屋不能交付的原因是纪凤义违法强占二门市房;昌图法院违法执行将二门市房转至纪凤义名下。薛**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与盛**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彭*购买了盛**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3栋1A第7、8号商品房290.02㎡,并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3月2日、4月11日、8月24日分期交纳房款119万元,并办理了完税契证。2011年5月23日,彭*接到盛**司的通知,告知昌**院于2011年5月20日向盛**司送达了(2011)昌执第00305-1执行裁定书,将彭*购买的二门市房执行给了纪凤义。彭*为此于2011年5月25日向昌**院书面提出了异议,昌**院未给予答复。昌**院于2011年5月19日、7月22日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案的诉争房屋,办理在纪凤义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纪凤义于2009年3月1日进入诉争房屋。昌图县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昌建拆裁重补字(2007)101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裁决书》,裁决盛**司将3号楼17、18号两间,面积290.02㎡给付纪凤义。盛**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昌**院、一审法院维持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裁决书》,盛**司不服,提起申诉,被一审法院驳回。2011年5月17日,昌图县城乡建设局给昌**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了3号楼17、18号两间,面积290.02㎡,经规划图纸和实地确认,组栋号具体表述为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3栋1A第7、8号网点(本案争议房屋),面积290.02㎡。2012年盛**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确定:同意公司办理清算注销,全体股东就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予以承认。公司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李**、纪凤义和案外人彭*的在诉行政及民事案件委托薛**继续办理,由薛**承担权利义务。2013年1月6日,昌**商局下达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以上公司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1份,缴回销毁印章5枚,即原盛**司法律主体消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与盛**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彭*购买了盛**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3栋1A第7、8号商品房,并分期交纳房款,办理完税契证,其《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在双方买卖该房屋之前,案外人纪凤义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经地方行政机关裁决、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将该诉争房屋给付纪凤义,并且已经执行终结。彭*向一审法院诉请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交付商品房屋的请求,依据《最高**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二)项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向彭*作了释*,彭*请求的是给付之诉,因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但彭*仍坚持诉讼请求。关于盛**司已经注销,相关公司权利义务由薛**承担,经向彭*行使释*权,彭*同意薛**为原审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彭*购买的坐落在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3栋1A第7、8号的商品房。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要求追加纪凤义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人为被告……”,因本案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故其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00元,由彭*负担。

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昌**院伪造法律文书,造成案涉房屋转移给他人,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昌**院就此承担过错责任,纠正昌**院至今不答复上诉人执行异议的不作为行为,并就案涉房屋给予执行回转,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房屋;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纪凤义违法占有房屋。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时,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并未将案涉房屋裁决给纪凤义,法院判决和执行裁定也尚未下达。一审法院认定的“但在双方买卖该房屋之前,案外人纪凤义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经地方行政机关裁决、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将该诉争房屋给付纪凤义,已实际占有、使用,已执行终结”错误。2、昌**院执行案涉房屋前,上诉人多次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昌**院曾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但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故上诉人将本案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3、铁**院受理本案后,未要求昌**院停止执行,并迟迟未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08)昌执字第3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昌执字第3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错误。1、昌**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期间,于2011年7月22日送达(2008)昌执字第3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昌**院应终止本案执行,却突击执行转移财产,系违法执行上诉人的财产。纪凤义和昌图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是在接到该执行通知后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登记手续。2、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昌**院制作(2011)昌执字第3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将案涉房屋的执行时间提前至2011年5月19日,但案涉房屋档案中并无该通知书。3、昌**院违法执行造成上诉人合法财产被突击执行转移。由于昌**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致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执行给纪凤义,一审法院作为昌**院的上级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薛**答辩称:盛**司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陆续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房款、契税,盛**司也协助上诉人办理了契证,并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全部资料。昌**院2011年5月22日向盛**司送达执行裁定,盛**司于第二日通知上诉人,双方分别于5月24日、25日向昌**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昌**院并没有进行审查,导致案涉房屋于2011年7月被办理至纪凤义名下。因此,我方现在无法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与盛**司签订的购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3栋1A第7、8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彭*交纳房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就案涉房屋办理了完税契证,依据合同约定盛**司应当向彭*交付案涉房屋。但由于案外人纪凤义通过另案的执行程序,已经实际占有案涉的两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所以被上诉人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妥之处。但一审判决关于薛**无法交付案涉房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彭*请求就昌**院执行本案案涉房屋一案进行改判,并给予执行回转以及追加案外人纪凤义为本案第三人一节。昌**院依据已生效的(2010)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案涉房屋确定为案外人纪凤义所有,并已执行终结。而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纪凤义并非本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昌**院执行案涉房屋所依据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并无关联,故彭*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00元,合计31020.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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