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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民委员会与王**、王**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岭村)与一审被告王**、王**及一审第三人方**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乐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云岭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温民四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5日作出(2013)浙温民监字第5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云岭村法定代表人金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春宣、方忠生;原审被告王**;原审第三人方**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卢**、管元兴以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岭新二塘”的土地属于乐政渔权证字

第45号《浅海滩涂使用权证》的确权范围,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慎海乡政府。乐清市人民政府未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云岭村,云岭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岭新二塘”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起诉。

裁定后,乐清市**民委员会不服,以该村在事实上已享有“岭新二塘”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云岭村的原诉讼请求涉及诉争土地使用权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裁定以诉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该村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云岭村称,诉争的“岭新二塘”事实上已归云岭村集体所有并由云岭村使用、管理,王**、王**侵占“岭新二塘”从事水产养殖,侵犯了云岭村的合法权益,应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请求再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称,本人从该村村民处承包过来在“岭新二塘”从事水产养殖,合法正当,没有侵犯云岭村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岭村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称,诉争“岭新二塘”于1982年由云岭村村民入股集资围垦而成,由入股村民进行管理、使用、收益。云岭村对“岭新二塘”没有所有权、使用权。请求本院驳回云岭村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该法同时规定:“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海岸线是指海潮高潮时到达的界线,沿海滩涂是指沿海高潮位和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根据上述关于内水区域的界定,诉争的“岭新二塘”沿海滩涂属于内水的范围,应认定为海域。原一、二审裁定将涉案的海域使用权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云岭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村已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故该村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云岭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说理错误,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6)温民四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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