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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十矿、中国平煤**材有限公司与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有限公司十矿(以上下称“十矿”)、中国平煤**材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诚**司”)诉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后,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矿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1982年5月2日,十矿征用了位于平郏路西侧上徐村二组的耕地7.3亩,并对上徐村按国家政策进行了土地补偿。1988年,上徐村在十矿矸石山东侧为牛**规划宅基地一处,后牛**在该宅基地上建主房五间、配房十间。牛**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在上述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牛**曾于2009年以十矿在其宅基地西侧建起了诚**司生产矸石,并长期排泄污水、释放粉尘造成其屋内及院内长期积水、积泥,导致房屋出现裂缝起诉至法院要求十矿和诚**司共同赔偿房产及租房损失150000元。2011年7月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452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审理查明,1982年5月2日,十矿征用了位于平郏路西侧上徐村二组的耕地7.3亩,并对上徐村按国家政策进行了土地补偿。牛**建房所占土地在上述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一审认为牛**的房屋是经上徐村委会规划所建,在建房时,十矿未出面制止,牛**居住多年,十矿、诚**司均未提出异议。因诚**司建厂、修路、排水导致牛**房屋墙体裂缝,形成危房,无法居住。经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予以认定,并确认牛**建筑物价值61235元。一审判决中平能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房屋损失61235元、租房损失6000元。牛**、十矿均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诚**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十矿、诚**司认为十矿征用了位于平郏路西侧上徐村二组耕地7.3亩,并按照国家政策进行了土地补偿,牛**未征得原告十矿同意,在该宗土地上私自建房,导致诚**司建厂工程严重耽搁,请求判令牛**停止侵害,限期拆除违法建房;赔偿诚**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十矿1982年5月2日征用了位于平郏路西侧上徐村二组集体所有的耕地7.3亩,并对上徐村按国家政策进行了土地补偿,牛**占用十矿征用的土地建造房屋,构成对十矿所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十矿要求牛**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造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牛**所建房屋上的土地基于十矿征用取得使用权,牛**的行为不构成对诚**司侵权,诚**司请求牛**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十矿征用上徐村二组7.3亩耕地上所建房屋主房五间、配房十间;二、驳回原告中国平煤**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诚**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十矿和诚**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认定错误,此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已经被拆除,此案继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

被上诉人诚**司答辩意见同十矿。

二审查明,本案争议建筑物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二审立案之前已经被有关部门进行拆迁并对牛**予以补偿,十矿及诚**司对房屋拆迁和补偿不持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牛**应否将上徐村二组7.3亩土地上所建房屋予以拆除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牛**提起上诉后,上述房屋已经被拆除,双方争议问题不复存在。另,本案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实质争议的是诉争房屋的土地权属问题。因双方均无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十矿、中国平煤**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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