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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时可敬因与被上诉人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可敬因与被上诉人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可敬、被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毕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4日,原审原告方*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时可敬停止侵害、腾退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14号院3号楼2层5号房屋原系河南省**理办公室的房屋,被告从2006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原告购买了该房屋。2009年9月4日,郑州**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14号院3号楼2层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占有在先不能对抗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占有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可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14号院3号楼5号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可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时可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房屋是自己合理合法申请后,经单位研究批准入住的,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是经过单位批准后合法入住本案争议房屋的,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时可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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