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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与轩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轩因与被上诉人轩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轩于2008年12月15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清除在其宅基地上栽种的树木及堆放的预制板等杂物。临**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轩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国清、李**,轩的委托代理人轩**、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轩与轩系临颍县王孟乡轩庄村村民,轩于2001年经申请,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批准并为轩颁发了临集用(2001)字第04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轩在庭审中承认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8棵杨树,另主张预制板是其哥哥的,但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由于轩在该土地上设置障碍,造成轩无法建房。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轩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轩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堆放预制板等杂物的行为侵犯了轩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轩的主张,予以支持。*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调整民事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轩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轩宅基地上上栽种的8棵杨树、堆放的预制板等杂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轩负担。

上诉人诉称

轩上诉称:轩持有的临集用(2001)字第04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轩的宅基地座落于轩庄村二组村东,实占土地面积222.8平方米,其中批占土地面积167平方米,承包土地面积55.8平方米。而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轩庄村中心地带,二者位置上不符。即使位置相符,轩的宅基证显示的批占部分也与争议土地无关。由于轩未提供其宅基地位置、四至以及承包土地手续的证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轩侵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轩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轩辩称:双方同属一个村民组,轩因家里人口多,尚缺一处宅基地,经本人申请,2001年轩所在的村民组在本组规划的宅基地中落实给了轩一处,并报经王孟乡政府审核、临颍县人民政府批准,给轩颁发了宅基证,轩据此开始管理使用该宗地,为方便烟叶生产先在该宗地上建了一间炕房,并准备2007年建住宅,轩于2007年春在轩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宗土地上栽了8棵杨树,致使轩无法使用自己的宅基地建房,为此,轩多次找轩协商和找乡、村两级干部调解,均无果,轩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临颍县人民政府为轩颁发的宅基证是合法有效证件,是轩使用宅基地的合法凭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轩的宅基证上对该宗地的座落位置、四至及面积情况登记的非常清楚,轩上诉称轩的宅基地位置、四至不清,纯属谎言。本案争议的土地属轩的宅基地,在轩庄村二组是人所共知的事实,轩与轩同属二组村民,对此是心知肚明的,轩完全清楚自己栽树的行为侵犯了轩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只是不愿承认罢了。综上,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为轩颁发的临集用(2001)字第04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王孟乡轩庄村二组村东;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实占土地面积为222.8平方米,其中批占土地面积167平方米,承包土地面积55.8平方米;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3.3米;四至为东临玉清,南临群章,西临路,北临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轩在诉争土地上栽种树木及堆放预制板等杂物的行为是否对轩构成侵犯。*主张诉争土地为其宅基地,提供了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为其颁发的临集用(2001)字第04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该土地使用证上对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座落位置、四至、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均记载明确,系*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未经土地使用权人轩同意的情况下,在轩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及堆放预制板等杂物的行为,侵犯了轩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根据轩的诉请主张,判令轩停止侵害、清除在轩宅基地上栽种的树木及堆放的预制板等杂物,于*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辩称轩的宅基地四至不清、边界不明,与事实不符,轩辩称轩的宅基地与诉争宗地位置不同,不是同一宗土地,亦无事实根据,轩以此主张其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树木及堆放杂物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轩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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