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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五**限公司与日**术剧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五金交电**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艺术剧院(以下简称艺术剧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4日,艺术剧院与五**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五**公司购买艺术剧院位于日照市兴海路55号北侧沿街楼及土地,楼房为一楼全部、二至四楼西楼梯东侧的全部房产共计2331.52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50元,总价款为4313312元。协议签订后,五**公司共向艺术剧院支付房屋总价款2693993.60元,艺术剧院于2004年12月20日将房产交付五**公司,该公司即迁入办公。

由于该房地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艺术剧院没有履行报批程序,致使该房产不能过户至五**公司名下,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案五**公司起诉至日照**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2、艺术剧院向五**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2693993.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艺术剧院赔偿五**公司因购房差价所致损失4863040元。该案中,艺术剧院反诉要求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00元。2011年4月12日,日照**民法院作出(2007)日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认为:由于五**公司与艺术剧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房产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双方转让房产未经日照市人民政府审批,故该协议虽然成立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五**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艺术剧院亦同意解除,原审予以解除。对于因协议未生效而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出让方的艺术剧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受让方的五**公司在协议签订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该判决书判决结果部分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艺术剧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五**公司已付购房款2693993.60元、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赔偿购房差价款913875.20元,赔偿装修损失费5539.11元;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艺术剧院因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产生的租赁费损失86766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艺术剧院多次要求五**公司搬离占用的房屋,五**公司未予搬出并返还。艺术剧院遂于2011年11月20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五**公司停止侵权,限期搬离兴海路55号占用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一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1年4月12日日照**民法院作出(2007)日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五**公司应将其占有使用的房产返还艺术剧院,而五**公司至今占有,构成对艺术剧院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故艺术剧院要求五**公司停止侵害,限期搬离涉案房产,理由正当,对五**公司辩称其占有使用该房屋有合理合法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判决: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艺术剧院所有的兴海路55号房屋中搬出。该案五**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并上诉至日照**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日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艺术剧院于2012年6月26日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执字第907号裁定书,责令五**公司限期搬出。

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艺术剧院提出:2010年11月2日艺术剧院与五**公司在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委托日照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2005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房屋租赁费价值进行评估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上述期间艺术剧院损失为2892200元。艺术剧院对本案损失的计算系参照上述评估书,即艺术剧院每月损失为41916元(2892200元69个月),五**公司自2011年4月12日后占用该房屋未归还至今近25个月,41916元/月25个月(1049700元)即为艺术剧院的损失,艺术剧院本案主张损失1100000元。五**公司对艺术剧院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及依据未提异议,但提出该项损失不应由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艺术剧院、五**公司双方陈述、(2007)日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一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日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执字第907号裁定书、评估报告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艺术剧院、五**公司双方对五**公司占用艺术剧院涉案房产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公司是否应赔偿因占用涉案房产给艺术剧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分析如下:2011年4月12日,日照**民法院已作出(2007)日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本案艺术剧院、五**公司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五**公司继续占有涉案艺术剧院房产的行为给艺术剧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公司应负相应责任。期间,本案艺术剧院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本案五**公司搬离涉案房产,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2011)东*一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五**公司限期搬离,该判决在本案五**公司上诉后,日照**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日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本案艺术剧院已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故本案应区分不同救济途径对艺术剧院权利进行保护,也即2012年6月艺术剧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自2011年4月(2007)日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生效时起至2012年6月本院(2011)东*一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止的期间,五**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产给艺术剧院造成的损失,五**公司应予赔偿。以上占用期间共计约14个月,原审参照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对艺术剧院经济损失计算为人民币586824元(41916元/月14个月),五**公司应予赔偿;对于2012年6月艺术剧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的占用损失,属五**公司在限期内拒不履行(2011)东*一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给艺术剧院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处理,对艺术剧院主张的该期间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艺术剧院因占用兴海路55号房屋给艺术剧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人民币586824元。二、驳回艺术剧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艺术剧院负担人民币6858元,由五**公司负担人民币74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交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而被上诉人分文未返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或承担房屋占用费,也应该按照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中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被上诉人承担70%,上诉人承担3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艺术剧院答辩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上诉人归还涉案房屋,上诉人未归还,应承担房屋租赁损失,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案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五**公司限期搬离涉案房屋,艺术剧院要求五**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五**公司以艺术剧院未向其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为由拒绝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艺术剧院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因五**公司在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仍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法院在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五**公司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未有合法依据并给艺术剧院造成损失,艺术剧院对于该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故五**公司要求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占用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日照五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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