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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原审被告、一审申诉人)与反诉原审原告、一审被申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苍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9日,原审原告张**起诉至苍山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8月份,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在对本村集体土地调整时,将紧靠原告养鸡场边的一亩地发包给原告,2004年9月26日,原告与磨山**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经磨山司法所见证。原告自2004年以来一直对承包范围内的土地经营、管理、受益,没有人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3月份,由于村委领导班子更换,被告以原告承包土地是其耕种为借口进行侵害,三次将原告的院墙推倒,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1、涉案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苍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0日向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原告称与西三峰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对此不知情,即使合同存在,村委也无权另行发包,也是无效合同。3、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直至2006年发生争议。同时提出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人的责任田相邻,被告的土地居北,原告的土地居南。原告在自家土地上建设鸡棚,2010年3月份,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被告的责任田上搭建院墙。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原告(反诉原审被告)张**辩称,1、被告所述的责任田不是原告耕种。2、被告所述的1亩土地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3、原告拉**的地是2004年9月26日承包村集体的土地,有承包合同,并经磨山法律服务所见证,自原告承包以来,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承包权。

一审法院查明

苍山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张**之父张*高原在磨山镇西三峰村委任职,其退休后,村委将位于磨山镇西三峰村西小黄地长90米、宽7.4米的1亩地分给其耕种,并将该土地填写在1999年3月10日颁发给被告张**的05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北至大路,南至张**。2004年9月26日,原告张**与苍山县磨山镇西三峰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苍山县磨山镇西三峰村委将涉案一亩地发包给原告张**,并经苍山县磨山法律服务所见证。后因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拉建院墙,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人栏及承包土地面积栏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发包方栏和主管部门签章及登记日期栏内无日期,并且如该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其无需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在其承包经营范围内,且本院调查的证人均证实涉案土地系被告张**之父的干部田,并填写在被告张**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印证。被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涉案土地至今未种植农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

苍**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于2004年9月26日与苍山县磨山镇西三峰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1亩土地,因在被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故原告于2004年9月26日与苍山县磨山镇西三峰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该证据有明显改动痕迹,并与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原村委工作人员证实该涉案1亩土地系村委发包与反诉人之父的干部田,二者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反诉主张经济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苍**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苍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涉案1亩土地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由反诉人张**。三、驳回被告张**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临检民抗(2012)1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临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苍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苍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张**之父张*高原在磨山**村委任职,在其退休后,磨山**村委将位于磨山镇西三峰村西小黄地长90米、宽7.4米的一亩土地作为干部田分给张*高耕种。2004年张*高病故,苍山县磨山**村委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审原告张**耕种,双方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承包费5000元等,同日经苍山县磨山法律服务所见证。2005年张**向磨山**村委交纳承包费5000元,磨山**村委给张**出具票据,加盖磨山**村委公章。2010年3月,张**在该争议土地上搭建院墙,被他人推到,张**起诉系张**所为,要求判令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张**反诉张**搭建院墙的土地系其责任田,其行为侵害了张**的承包经营权,要求判令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另查:涉案土地至今未种植农作物。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或张**对涉案一亩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张**在涉案土地搭建院墙对张**是否构成侵权,张**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3、张**搭建的院墙是否是被张**推到,张**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及再审均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9月26日张**与苍山**三峰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9月26日苍山磨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2005年缴款人为张**的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款票据。经张**质证认为,对张**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土地在张**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即使通过见证,也不合法。对张**提供的收款票据的质证意见为:张**的合同约定是承包费自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其提供单据是2005年出具,不能证明系交纳该承包费的。2、照片12张,证明张**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经张**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张**拆除了其的院墙。3、张**原审时提供苍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张**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书有明显的改动添加,其四至与事实不符,与承包合同相矛盾。

张**为证明其主张,原审、再审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3月10日苍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的,合同编号0606059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发包方为苍山县磨山镇西三峰村,承包方为张**,承包人口4.5,承包方住址为西三峰村,承包土地面积为6.3亩,其中旱田6.3亩、其他1亩。承包期30年,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北至大路,南至张**。加盖发包方苍山县磨山镇西三峰村村民委员会及主管部门为苍山县磨山**同管理委员会的公章,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已确权给张**,并将该土地填写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经张**质证认为:张**未承包该1亩土地,该证书系张**伪造。2、苍山县磨山镇西三峰村委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9月份,涉案土地并未被村委收回。经张**质证认为:该证明无证据效力,因现任村干部不了解涉案土地的真实情况。

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张**、张**、李*证人证言,三证人均曾在苍山县磨山镇西三峰村委任职,三份证言均证实:张**之父张*高原系磨山镇西三峰村村干部,其退休后,村委作为福利待遇,将涉案1亩土地分给张*高,并将该1亩地填写在张**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张**对该三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言无异议,涉案土地当时是干部田**。

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一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书证、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再审庭审质证和审查。

本院认为

苍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土地是村委作为对本村退职村干部的福利待遇交由张**的父亲张**无偿耕种,并不是由其承包。张**提供的1999年3月10日颁发的承包方为张**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明张**一家分得30年不变的承包面积为6.3亩的旱田。与其父张**(应为“张**”)分得的一亩干部田无关。虽然事后又将该一亩土地填写在该证书中,但不能抗辩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证人证明确认的“涉案土地系分给张**(应为“张**”)干部田”的事实。故张**提供的编号06060591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张**反诉张**在涉案土地上搭建院墙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张**的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张**对张**构成侵权错误,再审应予纠正。

张**虽然与苍山县磨山镇西三峰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涉案土地未种植农作物,其没有提供出村委是在抽回张*高的干部田后,在无争议的情况下进行发包并已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其耕种的证据,所提供的照片一组,只能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院墙被人推倒,但不能证明系张**的行为所致,张**提出的“张**将其搭建的院墙推到,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苍**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苍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0)苍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0)苍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三、驳回原审被告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75元,由原审原告张**负担150元,原审被告张**负担75元。

张**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张**与苍山**三峰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就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对承包土地的使用,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张**与苍山**三峰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张**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涉案土地是分配给被上诉人父亲张*高的,并将该块土地填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县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部门而非乡镇经济管理站,上诉人张**提供的乡镇经济管理站证明被上诉人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其登记簿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交了张**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2004年张**代表村委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将张*高的干部田收回。被上诉人张**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村委出具的书证相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再审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涉案争议土地系分给被上诉人张**之父张*高的干部田,上诉人张**主张其在2004年9月26日与苍山**三峰村委签订了涉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2004年村委已将张*高的干部田收回。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人证言与苍山**三峰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合法取得了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张**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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