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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州金水支行与被上诉人姜**、原审第三人刘*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州金**行(以下简称“金**行”)因与被上诉人姜**、原审第三人刘*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姜**,原审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于2012年9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本案所涉及的欠款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原告的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此事所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有一张逾期还款的信用卡,信用报告记载:“透支超过60天的准贷记卡账户明细如下:1994年8月23日中国农**行营业部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的准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截至2010年5月,信用额度3719,透支额度3719,最近5年内有1个月透支超过60天,其中1个月透支超过90天”。

2、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上所涉及的逾期还款信用卡的办卡申请表上显示,申请人签名为“姜罗非”,落款时间为1994年8月23日,担保人签名为“刘*”,该卡系在被告处申请办理。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信用卡办卡申请表上“姜罗非”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交鉴定所需的申请表原件,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邮寄通知责令其限期提交申请表原件,并对其不提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释*,之后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表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因信用卡逾期还款的记录导致原告个人信誉降低,关于本案中信用卡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办理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信用卡办理申请表中“姜**”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在法院向被告释明后果后,被告拒不提交办卡申请表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并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查明案件事实,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影响其信用记录的信用卡并非其本人申请办理及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发卡银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致使该信用卡得以办理,并导致原告信用记录降低,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侵害,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本案所涉及的欠款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信誉度降低导致无法办理购房贷款,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根据该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及车旅费均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州金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删除原告姜**的欠款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原告的名誉;二、被告中国农业**州金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州金水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及本案透支银行卡的申请表等原始材料因不良资产剥离等原因,调取手续异常复杂,金**行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审法院据此推定涉案银行卡非姜**办理错误;金**行将涉案银行卡透支记录上传到央行征信系统是发卡行的法定义务,且央行征信系统是封闭且保密的系统,只有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查询,金**行并未将姜**的信用记录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其信用记录并未外泄,而姜**称因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办理贷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属于名誉权的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金**行侵犯姜**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水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水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水支行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涉及本案银行卡于1994年8月23日以姜**名义申办,申办表复印件中填写的“申请人工作单位”为郑州**中学,职业为“司机”,而姜**提交的《毕业证》和《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姜**于1994年7月1日从河南**科学校毕业,1994年10月在郑州**用品公司就业,其同期签名与金水支行提交的涉案银行卡申办表复印件中署名“姜**”的签字有明显区别,申办表复印件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与姜**真实经历亦不相符,但因金水支行的原因无法对涉案银行卡申办表中署名“姜**”的签字是否为姜**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以排除合理怀疑,再结合原审第三人刘*关于在本案纠纷形成前与姜**并不认识,从未在郑州**中学工作过也从未给姜**申办银行卡进行过担保的陈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水支行作为本案涉及银行卡的发卡银行未尽到足够合理的审核义务,导致本案涉及银行卡得以姜**名义办理并致使姜**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金水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金水支行侵犯姜**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州金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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