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贵州金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黔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有限公司发出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金朝举的工伤赔偿款52216.00元,执行费690.00元,合计52906.0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有限公司现在一直未生产,经营困难,经查询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本案其他可供执行的条件,同意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u0026amp;amp;quot;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u0026amp;amp;quot;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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