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凯**限公司与紫**寨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紫**寨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贵州凯**限公司支付货款263209.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申请执行费384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紫**寨煤矿除有贵阳**民法院先行查封的财产、抵押给贵州**业银行的采矿权及本院在执行紫**寨煤矿的(2014)紫执字第70号案件时,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紫**寨煤矿所有的机械设备皮卡车1辆、绞车1台、配电柜10台、变压器5台、风机2台、水泵3台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本院已查封的财产、紫云新寨煤矿抵押给贵州**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已交由贵阳**民法院一并拍卖。同时,申请执行人贵州凯**限公司申请参与贵阳**民法院拍卖程序结束后的分配。现贵阳**民法院的拍卖程序仍在进行中,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紫执字第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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