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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张*、辛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原审诉称:辛*及其妻子许**欠许**借款300000元,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许**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但辛*、许**未按调解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辛*、许**将其购买的沭阳县沭城镇帝景佳园小区1幢2单元402室房屋中的合同权利作价302900元抵给许**,经法院执行许**已经取得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之后许**按时归还房屋贷款至今,故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沭执字第387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决停止对沭阳县帝景佳园小区1幢2单元402室房屋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一、辛*欠张*债务合计378000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许**与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辛*妻子许*娟系许**妹妹,许**与辛*、许*娟之间的债务是虚假债务,其双方之间的诉讼是许**为了帮助辛*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的恶意诉讼。三、即便许**与辛*之间存在债务,由于辛*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且开发单位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辛*,辛*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许**为执行和解而申请结案,是其对执行权利的处分,而不具有确认涉案房屋物权归属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辛*原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因与辛*存在借款纠纷,于2013年7月向沭**民法院提起诉讼,沭**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辛*欠张*款150000元,由辛*于2013年8月29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辛*承担。后辛*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张*于2013年9月3日向沭**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沭**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沭执字第38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辛*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帝景佳园小区1幢2单元402室房屋(涉案房屋)。后许**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为由向沭**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沭**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沭执异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许**的异议申请。2014年9月1日,许**以张*、辛*为被告向沭**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许**与辛*的妻子许*娟系兄妹关系。许**于2013年7月以辛*、许*娟欠其借款300000元未还为由,向沭**民法院提起诉讼,沭**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辛*、许*娟于2013年7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许**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许**负担。因辛*及许*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许**于2013年7月24日向沭**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许**与辛*于2013年8月1日到沭**民法院陈述,辛*将涉案房屋作价302900元抵给许**,欠许**的债务全部清偿,许**申请结案。

原审法院还查明,涉案房屋系江苏**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辛*与该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97483元,辛*支付首付款239483元,余款15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截止涉案房屋被查封时,辛*、许**尚未占有使用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基于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许**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许**的异议申请后,许**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之诉。本案的核心是许**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在许**与辛*、许**的执行案件中,许**与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辛*将涉案房屋作价302900元抵给许**,但直至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时,许**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许**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辛*及其妻子许**欠许**借款300000元到期未还,经法院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辛*、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许**已完全取得辛*、许**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之后许**按时归还房屋贷款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且未进行权属登记,辛*、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则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经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对辛*享有378000元到期债权。张*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许**与辛*、许**之间的30万元借贷关系是虚假的,是为了帮助辛*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提起的虚假诉讼。即使许**与辛*及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且未进行权属登记,辛*、许**对涉案房屋无权处分。许**与辛*的执行和解,并不发生物转移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二审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辛*与江苏**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在许**与辛*、许**的执行案件中,许**与辛*达成和解,辛*将涉案房屋作价302900元抵给许**,但直至法院2013年11月3日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许**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许**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依法应不予支持。许**主张其已完全取得辛*、许**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许**按时归还涉案房屋贷款只是其履行与辛*之间的约定,并不构成足以排除张*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可以进行查封。辛*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3月8日登记备案,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许*宽关于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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