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赵**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原审诉称,赵文峻与案外人郑付先(郑**父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泗阳县人民法院在未通知郑**的情况下,将郑**所有登记在郑**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查封。请求判决停止对郑**财产的执行、确认被查封的50000元归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赵**原审辩称,泗阳县人民法院对郑**父亲郑**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保全没有错误。郑**不应独立享有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是郑**的。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郑付先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泗*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判决郑**父亲郑**偿还赵**借款5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80元。郑**不服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作出(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泗**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赵**向法院申请执行。泗**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09)泗法执字第5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郑**夫妻及其子郑**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郑**提异议主张被查封的财产归其所有,泗**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泗执异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郑**的异议申请。

本案原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查封的60000元土地补偿款中的50000元是否系郑明明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土地享有的权益,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根据郑**陈述,二轮土地承包时,郑**户分得土地的人员为:郑**夫妇、郑**、郑**姐姐郑**四人。但郑**没有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主张。从调查郑发扬与分地组成员赵**的情况看,郑**户只有三人有承包地。按当时农村正常做法及郑**户的实际情况,农村二轮承包时郑**户应分得承包地的人员应为郑**夫妇、郑**。来**委会证明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土地,为何作为成年家长没有分得土地,作为幼子的郑**却分得土地,来**委会的证明很难令人信服。即便郑**分得了土地,郑**与郑**也没有分户独立,理由是郑**虽提供了来安街道来**委会的证明,证明郑**夫妻独立生活,但郑**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表明其与郑**并没有分户,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郑发扬在调查时陈述,郑**户的土地都是在一起种的,从侧面证明郑**与郑**并没有分户的事实。另外,根据赵**陈述的当地人领取土地补偿款,一般都是登记的户主统一领取,除非户主年级较大,下面有兄弟几人才分开领取,郑**分开领款均不属于以上情形。郑**户之所以将原本是以郑**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款分开在郑**、郑**、郑**名下领取,实质是郑**及郑**逃避欠赵文峻债务而实施的行为。综上,郑**并不能单独对查封的款项中的50000元享有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郑**是分得承包地的,且郑**与郑**已经分户,涉案土地补偿款6万元归郑**、郑**、郑**共有,郑**享有其中5万元的份额。原审法院查封土地补偿款,只能查封郑**的份额,而不能查封属于郑**的份额,原审法院查封的6万元包含郑**的份额5万元,原审法院裁定查封不当。原审法院对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郑**属超生,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不能分得承包地,且郑**也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分得承包地。原审法院查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提供以下证据:1、郑发扬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郑**在我们**尧队一直没有土地,属二胎超生,他家就三口人地,郑**及他老婆和女儿郑**,二轮承包不存在郑**有地,证明人郑发扬,2014925”。2、泗阳县来安街道来安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村委会调查,我居委会大尧组郑**在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属计划外二胎,无土地承包权。来安居委会2014115”。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郑**属于计划外超生,没有承包地。

上诉人郑**质证认为,1、对于郑发扬的书面证言,因郑发扬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发扬在原审中陈述不知道郑**有无分得承包地,二审中又出具书面证言证明郑**没有分得承包地,前后陈述矛盾。且郑发扬不是分地组的成员。郑发扬的书面证言不合法、不真实。2、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也不真实。赵**称该证明是由现任书记出具的,但现任书记对1994年分地的情况根本不了解,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证明违法。二胎有无土地承包权应以国家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村书记个人意见作为判断标准。证明上载明“经村委会调查”,实际并没有经过村委会调查。该份证明与村委会在原审过程中出具的证明亦相矛盾。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补充提供2013年4月21日泗阳县来安街道来安居委会大尧组新创雄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该表由大尧组赵**制表,经居委会刘*、赵**签字后上报来安街道领导签字后作为新创雄征地后补偿费发放的依据,在明细表中载明郑*先享有土地补偿费的份额为15680元,郑**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份额为52795元,郑**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的份额为70860元,相关土地补偿费均未领取。证明郑**、郑*先、郑**的土地补偿款是独立登记的,相关土地补偿费已经明确登记分配在个人名下,原审法院在泗阳**财政所查封的6万元,其中郑**单独享有的份额52795元,属于郑**的财产,法院不应查封。

赵**质证认为,相关土地补偿费应登记在郑**一人名下,但郑**为了逃避债务,将土地补偿款分别登记在郑**、郑**名下,对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发扬的书面证明因郑**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赵**提供的来**委会证明系村书记刘*出具,但刘*在原审时陈述对郑**是否分得承包地并不清楚,居委会证明与刘*在原审的陈述前后矛盾,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郑**提供的土地补偿费明细表虽然载明郑**享有土地补偿费的份额为52795元,但郑**是否分得承包地,郑**并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该52795元份额的来源及依据不清。且根据原审中出现的来安街道来**委会大尧组轮毂产业园一期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看,郑**、郑**、郑**的土地补偿金额是均等的,均为16823元。本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裁定查封郑**夫妻及郑**相应土地补偿款6万元,但来**委会大尧组于2013年4月21日制作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仅将郑**的份额确定为15680元,却将郑**的份额确定为52795元,明显不合常理,且郑**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从本案及关联案件的诉讼过程看,赵**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于2008年即提起诉讼,2009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本案相关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的制作时间均为2013年,因此应认定郑**提供的2013年4月21日的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系郑**、郑**为逃避债务而实施的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明明是否分得相应的承包地,对原审法院查封的6万元土地补偿款,郑明明是否享有5万元的份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主张其有承包地,但并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郑**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郑**分得了承包地,郑**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6万元中,其享有5万元的份额,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查封6万元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