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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葛**、黄**、周*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及其委托理人徐**、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黄**和被告周*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转车协议,以229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黄**所有的并挂靠在沭阳**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司”)的苏n农村公交车,当日即支付了购车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黄**约定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黄**经营,每年租赁费用为60000元,该租赁费用优先在该车的每年“油补”费*给付。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周*英在二**司办理车辆转让备案手续,备案中也明确约定2013年“油补”费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车的占有属于占有改定。沭阳县人民法院依被告葛**的申请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原告与被告黄**、周*英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沭**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沭执字第097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葛*荣辩称:原告对苏n农村公交车不享有所有权,法院对该车辆可以查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苏n农村公交车已由我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在系该车的车主,法院应该停止查封。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n农村公交车原系案外人仲**所有,该车挂靠在二**司。后被告黄**从仲**处以229000元的价款购买苏n农村公交车,并订立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后,由被告黄**、周**共同占有并管理使用,车辆转让协议未到二**司办理备案手续。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转车协议”,约定将苏n农村公交车以229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该车由黄**继续占有。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购车款收据。2013年1月28日以后,该车一直由被告黄**和周**雇佣驾驶员并管理经营。该车“燃油补贴”由被告黄**安排人领取,原告并未领取过该车“燃油补贴”。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周**到二**司就他们之间的转车协议进行了备案。

被告黄**曾从被告葛*荣处借款230000元,后葛*荣向**提起对黄**的诉讼,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黄**欠葛*荣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黄**分期归还。后因黄**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被告葛*荣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沭执字第0929号民事裁定,对苏n农村公交车予以查封。后原告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沭执异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本院举行执行异议听证时,原告称苏n农村公交车转让时,双方约定将车辆承包给被告黄**,每年承包费6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转车协议、收据、(2013)沭开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调解书、(2014)沭执字第0929号民事裁定书、(2014)沭执异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涉案车辆即苏n农村公交车的物权没有转移于原告,理由如下:一、原告和被告黄**、周**的转车协议虽然在二汽公司进行了备案,这主要是因为挂靠在该公司,备案是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并不作为该车物权发生转移的依据。二、原告不符合“占有改定”的法律规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要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得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据此可知,占有改定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2、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3、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需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原所有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周**签订的转车协议中,仅对苏n农村公交车由被告黄**、周**转让给原告达成了合意,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黄**、周**继续占有该车。综上,原告不符合占有改定的法律含义而拥有对苏n农村公交车的物权。三、原告主张将苏n农村公交车承包给被告黄**、周**经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合以上理由,苏n农村公交车并未由被告黄**、周**交付于原告,故不发生该车物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车。对原告请求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沭执字第092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苏n农村公交车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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